給付尾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KEV-113-馬補-62-20241107-1

字號

馬補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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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吳家賢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及該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自明。又上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4 5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又觀諸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原告固將戊○○、甲○○、己 ○○、丁○○、壬○○、乙○○、辛○○、癸○○、庚○○、丙○等10人列為被告,然並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且按原告上開書狀所載,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辛○○(000年00月00日生)、癸○○(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然原告既未表明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從而,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丁○○、辛○○、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補正之戶籍謄本於本院。  ㈡前開戶籍謄本應按書狀所列當事人順序依序排列,或先將當 事人編號並附記於謄本中姓名之旁,以利對照。另原告應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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