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MKEV-113-馬補-65-20250115-1

字號

馬補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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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永豪 被 告 趙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補正,並 按理由欄二、㈡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前開所稱「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明是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意,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說明該陳述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而核定為356,137元(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0元×128/365×5%=6,137元]=356,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經補正之起訴狀及繕本送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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