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KEV-114-馬司小調-30-20250331-1
字號
馬司小調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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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戶籍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號3樓)所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逾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及目前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覆略謂:陳民於受訪查期間均未於該址居住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40101869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住居不明,則其調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