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KEV-114-馬小-19-20250326-1
字號
馬小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郭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45元,屬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本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存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時,被告籍設屏東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