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KEV-114-馬簡聲-1-20250205-1
字號
馬簡聲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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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首銘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4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馬簡字 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而其業以前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3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8,80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5年6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67萬元。 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