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6
案號
MKEV-114-馬簡聲-2-20250206-1
字號
馬簡聲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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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韋傑 相 對 人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該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