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KEV-114-馬簡-1-20250123-1

字號

馬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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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馬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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