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KEV-114-馬補-8-20250221-1

字號

馬補

法院

馬公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8號 原 告 馮建勝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700元及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併算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而核定為376,734元(計算式:本金[323,700元]+利息[323,700元×{3+101/365}×5%=53,034元]=376,7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