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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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