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1-訴-305-202410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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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準此,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6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以之起算上訴期間。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6日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上訴期間迄113年10月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