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1-訴-442-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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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安知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00鄰○○0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王道米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先持鐵鎚敲毀本案房屋1樓之牆面(未使本案房屋達失其效能之程度),以拓寬空間供己堆置回收物使用,復堆放垃圾、塑膠廢棄物等回收物而竊佔本案房屋1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5日)後之113年10月2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