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2-交簡上-26-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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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11 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霞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時表示目前全身痛,不能久站或坐,只能躺著,檢察官亦聲請函詢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原審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該院於112年9月7日以院三醫勤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仍有下背疼痛之問題,日常需使用柺杖及輪椅代步,至重傷害之評估涉及病人案件權益,建議進行醫事鑑定,以求公允。然原審未再使告訴人及被告游美鳳(下稱被告)表示意見並行醫事鑑定,是告訴人究竟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未盡調查之事項,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6、245至24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4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卷第7頁)、大千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67至91頁)、三軍總醫院病歷(本院簡上卷第95至148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案發後沒有辦法不拿柺杖行走,因為會不穩,走著走著就不平衡,怕會摔跤,家裡一定要有人看著我,甚至有時候要扶著我,因為我不見得站的穩。沒有辦法自己洗澡,因為脊椎骨痛的時候,手根本舉不起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到苗栗分局談和解時,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不用拿柺杖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32頁),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偵訊時係訴陳:我現在可以走,但走路、起坐都很慢等語(偵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目前之治療情形,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286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腰椎第一節骨折,對照意外發生後影像並無進展性之惡化或駝背發生,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亦無惡化表現,惟告訴人表示腰背部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發生前,仍可短距離行走;於113年10月2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70855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脊椎影像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滑脫,此與受傷後影像比較並無明顯結構上惡化;後續之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無嚴重神經壓迫或狹窄表現。告訴人目前表現為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其致因包含多種可能,如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因素。目前治療方式為止痛藥物服用,建議復健治療及正向心理建立等。目前雙下肢表現為無法久站,仍與受傷前有明顯差異(本院簡上卷第171、181頁)。而告訴人因沒有急迫性的生命危險,且因擔心施行治療腰椎骨之手術若失敗會導致完全無法行走,告訴人會害怕,故而並未施行手術,醫師說不手術會疼痛,故而告訴人目前的治療方式就是服用止痛藥,且告訴人覺得復健效果不彰,故而告訴人並沒有繼續復健等情,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25至226頁),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可短距離行走,但無法久站,告訴人目前背處多處疼痛及雙下肢行動狀況不如意外前,可能因素包括長期情緒低落、長期運動量不足或年紀導致肌少症等,告訴人並未以手術治療之方式,而僅係以服用止痛藥物之方式治療,故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倘依據醫療常規之治療,是否亦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有可疑,難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 ㈢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醫療鑑定,確認告訴人 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優先以三軍總醫院為鑑定單位(本院簡上卷第57頁),經本院詢問結果,三軍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拒絕接受囑託為醫療鑑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本院簡上卷第61、173、175頁)及長庚醫院函文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第165頁),此部分證據不能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應補充記載為: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其中: ⒈第2列「內側車道」,應更正記載為「左側車道」。 ⒉第4列「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⒊第13列「等傷害。」後面,應補充記載「至游美鳳於車禍發 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 120148714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7至33頁)。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上開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而本院已開庭告知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苗交簡卷第50頁),已盡對被告告知之義務,附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爰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 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 意前狀況及禮讓在人行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相當金額,本院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9、28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 被 告 游美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至公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王霞英行走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游美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並撞擊王霞英,王霞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及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受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挫傷併急性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併急性下肢神經症狀、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合併憂鬱及神經認知功能輕度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王霞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美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王霞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禍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畫面擷圖5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綠燈通行並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