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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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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