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M-112-侵訴-23-202503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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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 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BH000-A111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乙○),雙方互加LINE為好友後開始聊天,於聊天中,被告知悉乙○為少年,仍多次表示想要與乙○發生性行為,乙○雖多次表示不願意,然在被告強勢要求下,最終仍表示同意,2人遂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等候丙○○,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乙○碰面,乙○見到被告本人後,因覺得被告之長像(按:相)與照片不符,即萌生不願意與之性交之意思,然仍乘坐被告之騎車(按: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2人抵達被告之房間後,被告在明知乙○清楚詢問可否不要性交之情況下,仍不顧乙○反對之意願,而在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情況下,對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則就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乙○之母BH000-A111110A(下稱乙女)、乙○之同學BH000-A111110B(下稱甲○)、甲○之姊BH000-A111110D(下稱丁女)、甲○之母BH000-A111110C(下稱戊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乙○發生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乙○意願,我跟乙○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在見面前我們約好要發生性行為,乙○也提前購買保險套,並搭車到法院前面的全家等我、坐上我的機車到我的租屋處,進房間後我跟乙○就開始抱抱、舌吻、撫摸彼此身體,然後我們就開始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屢次提及談情說愛、擁抱、生殖器跟約砲,可見乙○有預期跟被告碰面時會發生性行為。另乙○亦配合被告穿著要求、購買保險套,而雙方進入被告房間後也是乙○自己拿出保險套給被告使用,顯見乙○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合意。又乙○於案發後向甲○表示覺得被騙之情,顯然僅是性行為後體驗不佳而後悔,與一開始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有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乙○(案發時滿16歲)於111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2人相約翌日(5日)乙○放學後碰面發生性行為。嗣於5日下午5時15分許,乙○依約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並與乙○碰面後,乙○乘坐被告之機車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2樓之2之租屋處,並於111年12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與乙○為2次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7頁),並有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部分, 有所疑義,詳述如下:  ㈠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其意願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載我到他租屋處,進入 房間後,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愛,但被告跟我說「不行,你都同意了不能再反悔」,並拉我到床上、脫我衣服,我有掙扎,但被告繼續動作將我上衣全部脫光,開始摸我胸部,當時我一直遮著臉,被告想要脫我口罩,又開始親我嘴巴,後來就拉我的手要我幫他自慰,還要把我的頭按下去幫他口交,但我拒絕;被告就說那直接做愛,就撕掉我的絲襪,戴上保險套,此時我背對著他趴平在床上,他嘗試用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但進不去,後來將我翻回正面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就開始做愛;途中被告問我喜不喜歡、舒不舒服,我都回答我不知道,被告又跟我說「你怎麼會不知道,到底喜不喜歡」,我會害怕被告打我,我就回答說一點點,然後被告又說「怎麼會一點點,明明就很喜歡」,然後被告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屁股,我就捉住被告的手跟他說我不喜歡別人打我屁股,但被告說這樣很好玩又繼續打,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又按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說我真的不要,他就下床去拿保險套,叫我站起來背對著他,抱著我的腰把我抬起來,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坐在他身上跟他繼續性交,我有跟被告表示我不會,但我還是照著做,之後又變成我躺著被告壓在我身上的姿勢性交,直到被告射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有我家裡地 址,我覺得很恐怖,我怕他來家裡找我,我不敢完全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我一開始進入被告房間時,被告沒有馬上脫光,而是對談完後才開始慢慢脫衣服,我有問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有性行為,但被告說你都進來了怎樣的,後來被告就脫掉我的上衣,我一直有在抵抗,我的方式是用手遮住我的臉,鼻子以下的部分,沒有遮住眼睛;我印象中被告有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沒有幫他口交,因為我沒有張開嘴巴,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幫被告口交;但我忘記有打屁股這件事;保險套是我購買的也是我拿出來的,性行為的姿勢都是被告來決定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扳開我的腳;我有想過要離開被告房間,但我不知道怎麼去實行,我在最後離開前,一句想要離開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219頁)。  ⒊觀諸上開證述,乙○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一再指證被告違反其 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然上開情節仍難遽認客觀上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逼迫乙○與其發生生殖器性交行為。誠然,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細究本案過程,當被告提出口交要求時,乙○明確表示其不願意,並採取相應未張開嘴巴之作為加以因應;當被告手拍乙○屁股時,乙○亦可捉住被告之手加以制止。相較以觀,乙○在同一時空背景下,對於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性交行為,乙○雖稱其內心抗拒、不願意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乙○卻未有上開因應口交、拍屁股之相似拒絕表示,則乙○所述終究為其內心想法,以當時兩人互動之情形,難認乙○有將此部分內心真意顯露予被告明悉。況乙○所稱其曾向被告表示可不可以不要性行為後,被告始開始脫衣,並於2人生殖器性交前,乙○拿出保險套,乙○復表示並無被告強行扳開其腿之印象,於性交過程到最後都沒有說過離開的話,也沒有實行拒絕之舉措,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能以此即領略乙○之內心想法,顯屬有疑,自無由僅憑乙○未顯現於外之主觀想法或片面說詞,遽指被告有違反乙○意願與之性交之犯意或行為。  ⒋另就乙○證稱其擔心被告有其住處地址,遂不敢反抗與被告發 生生殖器性交行為等情,然細譯被告與乙○間對話紀錄,被告在交友軟體上固曾多次以「那我今天去住你那」、「快點給我」(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向乙○索要住址,然經乙○以「我可以給你賴 但是地址不行」(見他卷第82頁)明確表示不願意後,被告轉而以「你先給我賴吧」(見他卷第85頁)向乙○要求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乙○則以「但是你現在不能來我家!今天晚上不能!」希望被告承諾其不會至乙○住處後,乙○即傳送乙○住處地址予被告,被告則稱「這是你的地址?」跟乙○確認該住處地址之意涵,又以「啊要給我賴嗎」(見他卷第86頁),向乙○索要LINE聯繫方式;後被告於LINE上以傳送乙○地址、「嘿嘿」作為開頭,乙○則以再睡一下之貼圖(見他卷第89頁)作為回覆,可見被告與乙○間固就乙○是否傳送其住處地址為拉扯,然被告並未以脅迫、不當手法為過多之索求舉動,反當2人已跳轉話題至是否給予LINE聯繫方式時,乙○則直接回覆其住址予被告,後才傳送LINE聯繫方式,並在被告以乙○住址作為LINE對話開頭時,乙○亦僅回應再睡一下貼圖,可見乙○對於其告知被告住處地址之態度尚屬輕鬆,則難認乙○住處地址對乙○而言,具有足使乙○違反意願與被告為生殖器性交行為之要脅性,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乙○指訴內容  ⒈查被告與乙○2人於111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配對認識 後,進而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先談及年齡、交往經驗、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約定見面後,被告又向乙○表示希望乙○可以穿著絲襪赴約,於111年12月5日即見面前,雙方討論購買保險套之方式,被告又表示「我要全部用掉」、「做三次會累?」,乙○則回覆稱「你奢求一個第一次的女生能做幾次」、「我想說不是有那種在浴室做愛的嗎」以討論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等情,有被告與乙○間探探、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5頁至第126頁),而生殖器及女性胸部大小屬高度私密性話題,性行為之次數、地點與性經驗亦係以性交為出發點,乙○又依被告要求穿著絲襪赴約並購買保險套,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彌封袋內第77頁),可見被告與乙○2人間係以發生性行為於目的,進而於上揭時、地見面,實難據此對話作為補強乙○前開證詞之證據。  ⒉證人乙女、甲○、丁女、戊女雖均證稱:乙○事後有向其等稱 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乙○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均係聽聞乙○所述,自屬為乙○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無從憑為乙○指訴之補強證據。又上開證人證述乙○出現負面情緒反應一節,審之引發情緒不穩或激烈反應之原因多端,且乙○當時年紀尚小,勢必擔心若向他人吐露此事,遭致家人不諒解,因而陷入兩難,此據證人丁女、戊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讓乙○有點擔心、害怕,乙○擔心她家人知道後的反應、害怕她家人不能接受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即可窺知一二,可見乙○擔心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家人所知悉,尚難遽以認定乙○於案發後出現之情緒反應,必緣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所引起。  ⒊又甲女於當日案發後傳送「我被騙了」、「好想哭」、「我 的第一次居然」、「給這種人」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證人甲○,並與證人甲○在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有乙○與證人甲○間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偵卷彌封袋內第48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收到本案訊息後就去全家便利商店找乙○,本案訊息的意思是被告在網路上用的照片跟本人有落差,長相有差距,但我不清楚長相差距有無影響到乙○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願,當時乙○跟我說被告跟照片長的不一樣,乙○說被告本人很大一隻,在講的時候一下哭、一下笑、看起來有點瘋瘋的,所以我覺得乙○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乙○不是直接跟我說她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7頁),意指證人甲○所見乙○之情緒反應與被告本人與網路上使用之照片差距甚大有關。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的長相有被騙的感覺被告跟探探上的照片不一樣,我覺得被告的長相、身型跟照片不一樣,膚色比較深、體型比較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可見乙○確實認為被告長相不符其意,與交友軟體上之照片差異甚大。然與長相不如預期者發生性行為後而萌生之後悔感受,與違背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尚屬有別,則本案訊息不足作為乙○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又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為一女蹲於地上(下稱A女),一女坐椅上(下稱B女),A女面部朝向B女之下體處等情,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A女,甲○為B女,其在演示口交畫面給甲○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乙○與甲○於案發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及乙○演示口交舉動,惟乙○業已明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則難憑此遽認被告與乙○之生殖器性交行為違反乙○意願,無法據為乙○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月4日刑生字第1120000738號鑑定書、112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16987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於案發當日有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客觀上對乙○施用強制力、主觀知悉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要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乙○陳述之外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且除乙○單一指訴外,尚乏任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憑乙○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被告係以違反乙○意願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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