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2-侵訴-41-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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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誠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A11205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明知甲女清楚表達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在甲女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用腳架住甲女腿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彌封袋內),則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代號BH000-A112051D號(下稱乙女)於警 詢之陳述,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此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曾於偵查中作證,經檢察官令甲女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29、135頁),而本院業已傳訊甲女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偵訊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依據前揭說明,甲女偵訊中證言,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至甲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 生肢體接觸,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甲女住處是先吃飯,但甲女說她胸部痛,我才摸甲女胸部;我當天是到甲女住處的廁所內打手槍(指自慰行為),結束後就把自己擦拭的衛生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衛生紙上面有我跟甲女的體液,有可能是甲女自己把她自己的體液加進去;我覺得甲女想要害我,甲女的通報時間都不清楚,而且甲女拖了1個禮拜才去做驗傷動作;而且甲女與我的對話紀錄從案發後幾乎都在講錢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表示之「強暴」、「硬上」應係指被告觸摸其胸部之意,而甲女之胞兄於案發當日也在甲女住處內,卻未聽見甲女求救呼喊之聲音,可見甲女當日並無異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於11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在甲 女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73頁、第156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並有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被告算是比較要好的朋友,當天被告先載我去買外套,之後一起回我家2樓我的房間;被告原本是先吃飯,吃完後就動手摸我胸部、脫我的衣服,再用他的腳固定我的腳,後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一直哭著說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繼續;接下來被告就在我的身體上半身射精,並使用衛生紙擦拭後,他就將衛生紙丟在房間裡;後來被告就回家,發生這件事讓我非常生氣、難過、崩潰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29頁至第132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先跟我去其他地方後,就來我家2樓我的房間吃便當;之後在我的床上,被告強行架著我的腿、脫掉我的衣物,並強行用他的生殖器抽插我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並用衛生紙擦拭,用完的衛生紙就直接丟在我的房間;他做這件事情時,我有動我的腳來抵抗、哭著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反應,還是繼續抽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4頁)。  ㈢勾稽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內容,對於被害之時間 、地點、遭強行架住腿部、脫下衣物、強制性交之過程、性交後被告射精在甲女身上,並使用衛生紙(下稱本案衛生紙)擦拭體液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尚屬一致,無重大歧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甲女描述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並無明顯瑕疵,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倘被告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㈣參酌下列補強證據,足認甲女前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⒈經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將本案衛生紙比對自甲女、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等檢體,鑑定結論為:本案衛生紙經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混有被告與甲女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112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04454號、112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17324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可知,甲女提供與警方之本案衛生紙,係沾有前列腺液之衛生紙,而前列腺液為男性射精前之產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男性於解尿時,多半不會使用衛生紙擦拭生殖器,然於受到性刺激產生生殖器分泌物時,使用衛生紙擦拭則屬常見,是以,本案衛生紙係被告用以擦拭自身受性刺激而產生之生殖器分泌物。又參照本案衛生紙經鑑驗檢出含有混合甲女、被告之DNA,而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無保險套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抽插甲女生殖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甲女性器接合過程中,並無阻絕物,使2人之DNA一同留存於本案衛生紙上,則甲女上開證述當屬可採。  ⒉又被告與甲女於112年6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 :甲女稱「我說了不要就是真的不要,結果你還是硬上了不是嗎」、「我色不色情是另一回事,怎樣,你以為我有了生理反應就是我接受的意思嗎,我說了我不要就是不要」、「我最後哭了就是我真的受不了了,結果你說什麼,哦~那件事情不要說就不會怎麼樣,怎樣,強暴之後就直接走人嗎?到底關我什麼事,你這個毛手毛腳對我做那種事情的人」,被告稱「幹你娘,我有道歉吧,後面妳是不是沒事了。妳他媽自己後面是不是也講沒事了。乾,話都妳在說,然後呢?小姐,搞清楚。妳自己也沒有控制好,然後呢??全部都變我的錯事不是啊,妳都不用承擔的嗎?」等語,有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則若非確有甲女所指證之性侵害情事,何以被告會對於甲女指其「硬上」、「強暴」一事毫無訝異,亦無極力否認或澄清,又何須向甲女致歉,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得採信。  ⒊另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女是在寄宿學校認識的,當時看到甲女在哭,心情不好,就去關心她,她就跟我說她被性侵,她在講的時候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2頁)。證人乙女已明確證稱甲女向其告知遭性侵時,有哭泣、緊張之情緒反應等情,又於表述、回想性侵經驗時,哭泣、緊張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足證甲女上開之證述實屬有據,更徵被告確有違背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綜上,被告強迫甲女發生性關係之情,確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代號BH000-A112051A即甲女胞兄(下稱丙男)於警詢中陳稱 :我跟甲女一同居住在同一住處內,我的房間在3樓,甲女房間在2樓;甲女平常在家就很常會在房間內講話很大聲或是鬼吼鬼叫,而且甲女也不准靠近她的房間;何況當天我在自己房間內也在聽音樂、玩電腦,所以沒有注意到甲女有發生什麼事,且甲女平常發生什麼事也不會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丙男與甲女之房間相距1層樓,因為樓層距離而無法聽聞甲女房間內之動靜,再者,丙男平常就不會靠近甲女房間,遑論時時注意並查看甲女房內聲響,況且,丙男於案發當日也在自己房間內聽音樂、玩電腦等情,自難單憑丙男與甲女在同一屋內,因未曾聽聞甲女於案發當時發出抗拒或哭泣聲響,即反推甲女證詞不實。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念的學校是平日一到五要住校, 案發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並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卷第11頁),載明甲女之父母離異,甲女由入住護理之家之父親監護,而甲女於112年2月間轉學就讀在平日一至五需住校,假日始返家之學校(下稱住宿學校),於案發後112年6月5日,甲女向住宿學校老師揭露其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住宿學校轉知被告原先就讀之學校(下稱原學校)後,甲女再於同月7日,向原校輔導老師揭露遭受被告性侵之事等情。是以,甲女於案發之初為甫轉校至住宿學校者,其家庭生活之監護者即甲女父親並不在甲女身側,而案發當日為112年6月3日(星期六),衡情,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事時,會求助於生活中先接觸且信賴之人,而甲女於112年6月5日(星期一)前往住宿學校時,先向剛接觸不久之住宿學校老師透露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再於同月7日(星期三),碰見就讀時間較長之原學校輔導老師時,揭露遭性侵害之事情,可認甲女確已於案發之初即向可信賴者求助。況且,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本即不一,其內心所經歷之痛苦折磨、迴旋往覆,非身歷其境者能體會,無從逕以甲女未立即於案發當日報警、驗傷,而認甲女之指述不實。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衛生紙係其於甲女家中廁所打手槍而遺留,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天是去甲女房間隔壁的廁所打手槍,打完用衛生紙擦拭後,把衛生紙丟在廁所垃圾桶裡,垃圾桶裡有垃圾,但是不多,沒有超過一半;甲女不知道我有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在甲女住處廁所打手槍始遺留本案衛生紙,然該垃圾桶內既留有其他垃圾,何以甲女可以在不知道被告打手槍之情形下,準確無誤辨別沾有被告前列腺液之衛生紙,並加以提交供鑑定所用,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只有去過1次洗手間洗手,時間蠻短的,且當時已經發生完性交行為,被告沒有自己在廁所打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㈣另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固於本案案發後至同月22日間, 多數內容係被告與甲女間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保持聯繫的原因是因為我想要把我的錢拿回來,而且我已經把性侵害的事情跟老師說了,我就覺得這件事情已經被處理了,而且1萬5,000元是我存了很久的錢,對我來說錢、性侵害的事情一樣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參酌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考量甲女於案發當下年紀尚輕,足以推論其智慮非深,且社會經驗及應變能力均尚有未足,且於甲女認知中就性侵害之事其已求助師長,應可獲得解決,復於案發後與被告之聯繫始大多在處理同樣重要的金錢糾紛等節,亦顯非與常理有悖,自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女身上,而據此推斷甲女未遭性侵害,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被告固於偵查 中供稱:甲女是我妹妹的同學,大概認識2、3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我是他妹妹的同學,我跟被告相處的時候不會特別提年紀,我不太確定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幾歲,沒有說過我17歲(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2頁),甲女已明確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其確切年紀。縱使甲女為被告妹妹之同學,然無從遽認被告清楚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性自主權,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輕,亦損及其日後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造成其無法抹滅之心靈創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業、與祖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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