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M-112-原訴-19-202503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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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弘廷 黃正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郭依蘋律師(113年3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因與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自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少年戊○○在苗栗縣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某處,被告辛○○隨即召集被告己○○、被告庚○○、少年林○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被告范紘睿(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人前往水流東聚集;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經辛○○發覺少年戊○○乘坐丙○○所駕駛之汽車後,即將其等攔下,並由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分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少年戊○○後,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搭乘車號不詳汽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上。斯時,辛○○、己○○、庚○○、少年林○緯、范紘睿、甲○○等人承前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少年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少年戊○○友人獲報後,將其送至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急救,始由其母林文靜報警。因認被告辛○○、己○○、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 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即證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辛○○於112年5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12年6月6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確有通知被告庚○○、少年林○緯、共犯范紘睿前往該水流東,共犯范紘睿與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少年戊○○乘坐被告甲○○、共犯范紘睿所駕駛並搭載少年林○緯之上開汽車、伊及被告庚○○則各自駕駛汽車共同前往永和山,於途中,其等下車後,伊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而分別以徒手及撿拾路邊粗樹枝毆打少年戊○○,另亦有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在伊毆打少年戊○○後,才到達現場等事實。 3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係被告辛○○通知,叫伊前往,且在被告辛○○等人到達永和山路上才加入,當時有被告辛○○、共犯范紘睿及少年戊○○在場,伊到場後,看到少年戊○○已躺在地上等事實。 4 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伊開車遇到共犯范紘睿,就跟著開車去水流東,之後再去永和山,在該處,被告辛○○與少年戊○○吵架、互推,共犯范紘睿亦有下車等事實。 5 被告即證人少年林○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參與何犯行。 6 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伊駕車載共犯范紘睿至水流東,之後,由伊駕車搭載共犯范紘睿、少年林○緯及少年戊○○前往三灣鄉某處;後於途中因與少年戊○○發生口角,伊即停車請少年戊○○下車,之後被告辛○○走過來,就與少年戊○○吵架並打起來等事實。 7 共犯即證人范紘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當天晚上係被告甲○○駕車載伊至水流東,到場後,看到被告辛○○、少年戊○○,之後少年戊○○乘坐被告甲○○與伊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永和山,嗣被告辛○○即與少年戊○○打架等事實。 8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少年戊○○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遭人毆打受傷之事實。 9 被告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扣被告辛○○所有球棒1支、愷他命1包、子彈1顆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辛○○、己○○、庚○○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辯稱:我在水流東有推戊○○,後來到永和山有撿地上的樹枝打戊○○,但戊○○在水流東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出現在水流東,等我到永和山時,戊○○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有去水流東找甲○○、范紘睿,後來跟著甲○○、范紘睿的車到永和山,那邊很暗,我看不清楚,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就本案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6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毆打?)我於112年03月25日【筆錄原贅載下午】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路遭人毆打。電桿(下興幹61D9056CD47號桿)」、「(問:你遭何人毆打?)我遭辛○○、己○○、庚○○、林○緯及范紘睿持棒球棍毆打。」、「(問:你遭人毆打傷勢如何?)我右手第二掌骨折、頭部撕裂傷及多處挫傷。」、「(問:你是如何前往遭毆打地點?)我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前往頭份市信德路(水流東附近詳細地址不詳)找乙○○,隨後辛○○、己○○、庚○○、林○緯、范紘睿及甲○○等人就駕多部車輛抵達現場,逼迫我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我就獨自一人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問:當時你搭乘甲○○所駕駛BPU-0851號自小客車時,車上有何人?)車上僅有我們兩個人」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3至5頁);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0幾日某天晚上,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之誤)開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我的身旁坐林○緯、范紘睿,副駕駛座沒人。」、「(問:到了永和山後,發生何事?)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都有拿球棒打我。甲○○我不確定有沒有打,但我百分之百確定其他人都有打我,我當時還醒著,不過後來被打到昏迷,醒過來時我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二第45頁)。 ㈡案發時亦在水流東現場之證人乙○○則於112年5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我有欠戊○○及辛○○錢,當天是戊○○及辛○○,因為很巧的是他們當天都要我還錢,我就跟他說我在水流東這裡,當天戊○○與他朋友丙○○一車(黑色WISH,號碼3313),辛○○駕駛ABF-7758自小客車前來,一開始只有這兩台車,辛○○看到戊○○開車來直接持棒球棍下車,毆打戊○○,因辛○○與戊○○也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有200至300萬,打完之後,換用球棒打我5至6下,辛○○就聯絡己○○駕駛鐵灰色WISH、庚○○及林○緯駕駛白色YARIUS(本院按:應為YARIS之誤)、范紘睿及甲○○駕駛鐵灰色ALTIS,數字0851過來,加辛○○總共4臺車,將戊○○押到永和山水庫毆打,之後我就沒跟去,後續我就打電話問戊○○的狀況,戊○○到醫院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43頁);繼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25日晚上發生何事?)丁○○(本院按:恐為戊○○之誤)跟辛○○有金錢糾紛,當晚我原本跟我朋友在水流東吃飯,戊○○打電話想跟我要錢,我說我可以先拿1500元給他,叫他過來,辛○○也剛好打電話問我還錢的事情,我說可以還他1500元,戊○○坐丙○○的車先到,辛○○後到,辛○○一看到丙○○的車牌,就衝回自己的車拿球棍,然後衝到丙○○的車看有沒有戊○○,後來他看到戊○○後,就立刻打戊○○,辛○○打完戊○○後,辛○○就打我,然後辛○○就打電話給林○緯、庚○○、范錄睿、范就睿、己○○,然後4車6人就把戊○○載到永和山,期間我一直打電話給戊○○,怕他們會把戊○○打死,後來當晚12點、凌晨1點,我才知道戊○○已經在為恭醫院了,因為最後戊○○接聽電話,我才知道他人在醫院,當時他的尾椎已經快斷掉、全身擦傷、骨折、頭也破了。」、「(問:在水流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上。」等語(見偵字第5529號卷一第274至275頁)。 ㈢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及上開證人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起訴意旨認被告辛○○、己○○、庚○○、少年林○緯、被告范紘睿、甲○○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應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水流東時,辛○○、己○○、林○緯、范紘睿、甲○○等人以哪種方式把戊○○押走?)這些人來了後,每人都拿球棍,戊○○又被打一頓…」等語為依據,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在水流東時有遭人傷害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憑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頭份市水流東某處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 ㈣徵諸證人戊○○、乙○○前開證述,渠等固均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少年戊○○並非自願搭乘甲○○所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關於被告辛○○、己○○、庚○○等人係如何強迫少年戊○○上車之核心事項,證人戊○○於112年5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在頭份水流東,找乙○○的路上被辛○○遇到,辛○○、庚○○、林○緯、范紘睿、甲○○及己○○就把我帶到永和山,他們是開車,我當時感覺就算不上車,也沒辦法,所以我就上了BPU-0851乙○○(本院按:恐為甲○○之誤)開的車」等語,證人乙○○則明確證稱:「庚○○、林○緯把戊○○的手折往後背,再押到庚○○的白色YARIS車上。」等語,渠二人所述,不惟就戊○○係搭乘何一車輛乙節有異,就戊○○有無遭施以肢體強暴行為乙情,所述亦大相逕庭。況證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沒有人押我去永和山,我同意去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第309頁),亦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齟齬,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經本院多次傳喚並拘提證人戊○○,其仍未能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戊○○究竟是否遭強押上車乙節,尚有不明。起訴意旨所認「由少年林○緯、庚○○將少年戊○○手部反折強押至甲○○駕駛搭載少年林○緯、范紘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情,恐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憑信性,尚難遽認屬實。 ㈤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辛○○、己○○、庚○○等人有在永和山上分持球棒毆打少年戊○○,然此部分除被告辛○○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外,僅有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乙○○不在場而未見聞),且被告己○○辯稱其到永和山時戊○○已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確有持球棒毆打少年戊○○,或於被告辛○○對戊○○施強暴時在場助勢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己○○、庚○○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另被告辛○○固自承有在永和山持地上撿的樹枝攻擊戊○○,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被害人戊○○),時間已為21時以後,地點則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山水庫旁道路,卷內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被告辛○○亦未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其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辛○○對被害人戊○○實施傷害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辛○○、己○○、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辛○○、己○○、庚○○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辛○○、己○○、庚○○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即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