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M-112-原訴-24-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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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宇 徐晨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396號、第2992號、第2993號、第2994 號、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 稱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廖志祥(1次)、高紹鈞(4次),共計5次。 二、甲○○、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上開編號所示之陳泓廷。嗣警於112年2月19日持搜索票,並經其等同意,在甲○○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及徐晨浩位於苗栗市○○路000○0號2樓居所,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徐晨浩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卷第66、121至122、167至168),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各該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之證人均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理,是以,被告甲○○、乙○○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上開毒品之交付行為,況被告甲○○、乙○○亦於本院均自陳:我忘記進貨成本多少,但是確實有賺,款項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漏引該第9條第3項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被告2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119、121至122、155、168頁)。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為分別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犯行後所另行購入而持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2人,此不利不應加諸被告2人),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固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本案前經員警以被告乙○○駕駛BCE-7953號自用小客車販賣本案毒品而循線偵查,並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持票搜索上開車輛時,發現駕駛人為被告甲○○,並扣得部分毒品咖啡包,此有偵查報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憑(見他137卷第9至17頁、偵2395卷第15至19頁),可見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開車輛之駕駛者與販賣本案毒品間具有關聯性,則被告甲○○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始向員警告知本案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律所明文禁止,竟仍為營利而販賣他人,顯示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就各次所示之販賣價量,雖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本案販賣犯行已多達6罪,且販賣對象不只1人,自應對其等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況上開附表一編號3犯行經加重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部分經減輕後,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分別為3年7月、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要旨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礙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均為法律所 嚴格禁止販賣,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藉以牟利,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後述),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販毒所得,如各該編號「交 易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2人並於本院供稱均已平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8頁),因上開價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係 第三級毒品,有上開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見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末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即附表二編號1、4之物於附表一編號6項下;附表二編號2、5之物於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亦據其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1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及 預備犯販賣扣案毒品所示之物,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68、169頁),該等物品尚未使用完畢,堪認為末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後所剩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11至15)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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