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2-原訴-29-202411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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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峰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長槍壹枝沒收。 丁○○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庚○○之不滿,庚○○遂邀集辰○○(庚○○、辰○○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辰○○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辛○○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乙○○(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院另行判決)、子○○(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戊○○、癸○○、壬○○、寅○○、丁○○、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乙○○、甲○○、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乙○○、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戊○○、癸○○、子○○、壬○○、寅○○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辛○○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庚○○。嗣庚○○召集辰○○、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丑○○、丘健宇、卯○○、洪紹華、潘偉達、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庚○○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辛○○於該處之工作設備,辛○○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乙○○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辛○○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辛○○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卯○○提出告訴),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卯○○,己○○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丑○○、丙○○提出告訴),致丑○○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丑○○、丙○○、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丁○○、戊○○、己○○、癸 ○○、子○○、壬○○、寅○○(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4、556、55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5、255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壬○○、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49、150、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357至362、385至387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庚○○、辰○○、證人尤尹農、林進宗、丙○○、邱宇浩、劉秦暘、卯○○、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3至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99、2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34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丑○○、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8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231至237頁)。足認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牌車到現場,我沒有看到鬥毆,當天是乘客叫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經查: 1.依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 基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243頁),其於111年12月28日4時55分至8時4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丁○○於偵訊中自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正在打架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車上載3個人,當天是辛○○叫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頁),可知被告丁○○確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嗣後仍駕車搭載不詳之人離去。再衡以本案係被告辛○○於Telegr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辛○○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被告辛○○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要對被告丁○○隱匿要求其載人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丁○○顯有以開車搭載不詳人士之方式,幫助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為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我到現 場發現在聚眾鬥毆,我就直接開車要走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車上沒載人,我一個人,我是到案發地找工作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5、196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不符,其辯解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癸○○、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己○○有持球棒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己○○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辛○○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事實,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辛○○與甲○○、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己○○與甲○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辛○○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時攜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癸○○、子○○、壬○○、寅○○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前有公共危險、重利、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癸○○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子○○前有過失致死之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寅○○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參,被告8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育有2名子女(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白牌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育有90年次之子女、自己有糖尿病及三高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檳榔攤老闆、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有近60歲之母親、育有2歲之子女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計乘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1名6歲女兒,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結構補強工程、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母親55歲有高壓及心臟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己○○、癸○○、子○○、壬○○、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鎮暴長槍1枝,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查無為被告8人所有之證據,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