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原訴-35-2024100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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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保羅 指定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保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治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金保羅、田治忠均明知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而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金保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3-ZK,下稱B車)、田治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AA-3255,下稱A車),自不 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邱維漢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橋 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嗣為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田治忠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金保羅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田治忠涉犯本案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金保羅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員警傅建維所提113年4月 7日職務報告及其附件第1頁文件(見本院卷1第163至167頁)之證據能力,其中附件第1頁文件部分(即列印之GOOGLE地圖),核其真意應係就證人傅建維撰寫職務報告時,於該地圖所為之註記(第1次註記)為爭執,然該註記業經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具結作證所提及,並於作證過程再次以手寫方式為補充之註記(第2次註記),而作為證人傅建維於本院證述之基礎,則上開2次註記,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告金保羅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廣丞公司」的老闆叫我去載砂石;當天我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 (空格)後龍」要空車去載砂石,但是我走錯路,我就在臺61線下來迴轉,後來沒有載到砂石,我就在車上休息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長增工程有限公司」確實在後龍鎮,被告金保羅不小心開錯路是有可能的;本案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其他人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語。被告田治忠辯稱:我沒有傾倒廢土,是「阿正」介紹我去載砂石;我當天在GOOGLE的搜尋輸入「長增砂石場」要去載砂石到臺中市西屯區,但是我走錯路,後來我有抵達「長增」,但我沒有排到,就在車上睡覺然後早上回到台北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田治忠車輛在經過有他人行走或可能行走的路段,即便是空車,也都會覆蓋黑網,避免風吹起碎石頭,導致賠償事故發生,故不能僅以車輛有覆蓋黑網,即認被告田治忠有載運廢土,本案亦確實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在案發前循臺33線以外之路徑,進入案發地點傾倒廢土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92頁):  ㈠偵卷第121至125頁照片編號25-33所示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 (子車:03-ZK)、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HAA-3255)營業貨運曳引車的駕駛人為被告金保羅、田治忠。  ㈡本院卷附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3、4、5(見本院卷1第197頁 下方照片至第213頁上方照片)所示有關A車為被告田治忠所駕駛,B車為被告金保羅所駕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廢棄物之傾倒模式,應是循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路徑 進入後,以傾倒2次之方式完成:  1.依證人傅建維於本院具結證稱:現場的2堆土各是1台砂石車 的量;現場是有另外一條路可以進來,但是那條路會經過村莊,有些路寬比較小,大車沒有辦法進來;另外一條路的監視器我有調閱,但是沒有留存,大概是本院卷第167頁的甲地;丙地我也有調閱,有留存的就是案發時間,沒有提供給法院:我講的大車是指35噸以上的砂石車,現場的廢棄物如果是要用8噸的車子載,可能要分6、7台載,而且廢棄物卸下來,中間會有斷掉的痕跡,沒有辦法連結在一起,現場的廢棄物是一次傾倒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  2.經核上開證述,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是2大堆而無其他 斷掉痕跡之型態相符(見偵卷第109頁)。復依經驗法則判斷本案廢棄物當時狀況及本案進入路徑(見本院卷2第79至83頁GOOGLE地圖),如以小型車輛運輸,不僅須多次進出而易遭察覺,且因乘載量較小,廢棄物隨車輛行進而搖晃灑出之可能亦存,可見以小型車輛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實非首選,反之,若以大型車輛以各1次傾倒之方式清理,雖因路寬限制,進出較為困難,然以案發時段為凌晨時分,已可降低一定風險,且能排除上開以小型車輛運輸之缺點,應屬一般常人仍會選擇之清理方式。由上足認本案廢棄物是以傾倒2次之方式完成。  ㈡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確有分別駕駛B車、A車進入案發地點與 苗33線交會之處後,停留約10餘分鐘,再循原路離開:  1.經本院勘驗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 面時間較標準時間快45分,見偵卷第115頁照片13至119頁下方照片22之備註欄註記),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  ①丙車右轉離開畫面後,甲車左轉並迴轉後在橋下等待(見本 院卷1第213頁圖18至第223頁圖27,卷2第45頁圖1至49頁圖9)。  ②乙車自畫面出現直走至橋下迴轉,甲車直走離開畫面(見本 院卷1第223頁圖28至第227頁圖32,卷2第51頁圖10至第53頁圖15、第73至75頁圖1至圖6)。  ③乙車左轉離開畫面,丁車自畫面出現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 卷1第229頁圖33至第231頁圖35,卷2第55頁圖16至圖18)。  2.復經本院比對上開勘驗標的,丙車、乙車為同一車輛,甲車 與丁車,為同一車輛:  ①丙車同乙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所示丙車( 見本院卷2第57頁,即附件1之1),與同標的之圖20所示乙車(見本院卷2第69頁,即附件1之2),二者車頭之反光處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輛(以下簡稱丙車)。  ②甲車同丁車部分: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至6所示甲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2之1),與同標的之圖21、24所示丁車(見本院卷2第69、71頁,即附件2之2、2之3),二者車頭及後方突起物均屬相同,且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車輛(以下簡稱甲車)。  3.再經本院比對上開丙車,與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田治忠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7所示A車為其所 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3頁,即附件3之1)。  ②經核上開A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 (見本院卷2第75頁,即附件3之2),二者就車斗後方「HAA3」之印刷樣式及其上方有一黑點污漬之特色均相同,可見A車與該車輛為同一車輛。  ③復參以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圖5、6所示車輛(見本院卷 2第75頁,即附件4之1),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12所示丙(乙)車(見本院卷2第51頁,即附件4之2),二者錄影地點相近,且錄影時間幾近連續,且所錄車輛之行徑亦屬相同,可見所攝錄的車輛確為同一(以下則稱A車)。  4.再經本院比對上開甲車,與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亦屬相 同:  ①被告金保羅對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11所示B車為其 所駕駛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1第207頁,即附件5之1)。  ②經核上開B車與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圖4所示甲(丁)車 (見本院卷2第59頁,即附件5之2),二者車頭構造及車窗後方有一長方形壓痕之特色均屬相符,可見亦為同一車輛(以下則稱B車)。  ㈢被告金保羅駕駛之B車,及被告田治忠駕駛之A車於進入上開 路口前,均有用黑網覆蓋車斗,惟離開上開路口時,車斗內僅剩殘渣,且無覆蓋黑網:  1.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見本院卷1第213頁),與 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見本院卷2第45至55頁)相較,二者攝得之景物、相對位置等節均屬相同,可見為同一地點之不同監視器,合先說明。  2.被告田治忠所駕A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18所示車輛之車斗有覆蓋 黑網(見本院卷1第213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時間,與上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2,即被告田治忠駕駛A車行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告田治忠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蓋有黑網(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田治忠所駕駛之A車,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3.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4之所示車輛(即 丙車、乙車、A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內僅有些許殘渣,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2第10、73至75頁),堪認被告田治忠曾打開車斗黑網。  2.被告金保羅所駕B車部分:  ①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標的6之圖20、21所示車輛之車斗有 覆蓋黑網(見本院卷1第215至217頁),而其行經監視器之時間,與上開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2之圖5,即被告金保羅駕駛B車行經監視器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2第45頁),另被告金保羅亦不爭執其沿臺61線行經保福路、苗8路段時,均蓋有黑網(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該車輛為被告金保羅所駕駛之B車,其上並蓋有黑網。  ②參以前開㈡4.②所述,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標的3之所示丁車(即 甲車、B車),行經監視器時已無覆蓋黑網,且車斗內僅有些許殘渣,堪認被告金保羅曾打開車斗黑網。  3.本案廢棄物應係被告金保羅、田治忠進入傾倒:   承前開㈠所述,因被告2人之車輛大小及車行歷程核與本案廢 棄物遭傾倒之模式相符,且依證人傅建維前開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前2月16日我記得我在下午4、5點的時候有進去看,當時還沒有本案廢棄物,2月17日所長在群組說又被倒了,我才去看,就是多了本案廢棄物;我是透過院卷的213頁圖18去比對車燈跟經過的時間,都是吻合,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一定要往前方的路口走,那是我們警察局的監視器,就是臺61線、苗32線的路口,時間是吻合,特徵也是相符;院卷的217、219頁圖21至24的車牌是不能完全辨識,但隱約看得到中間第2個是Z,這個要看影片比較清楚;我的職務報告沒有寫進去可能是我漏掉了,我確實有在案發前一天去看過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298至313頁),經核證人傅建維證述其有於案發前一天查看本案土地現場部分,與其勤務分配表所載勤務時段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331頁)。至調閱監視器比對特徵部分,並經本院認定確實為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進入案發地點後確有將車斗黑網打開以傾倒廢棄物。  ㈣本案係他人從另一路段(即B地)進入傾倒之可能甚微:   1.縱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有另一條路可 進入案發地點,本案並無該監視器可供確認,即不能排除有其他車輛於案發前或循另一條路進入傾倒之可能等語。  2.然依辯護人所提另一條路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1第343 至345頁),此路行經案發地點之路徑亦非寬敞(見本院卷2第79頁GOOGLE街景圖),且若從此路進入案發地點後,如欲循原路離開,至少須先倒車至灣瓦1號之對面空地(即本院卷1第167頁所示A地、第169頁照片及卷2第85頁GOOGLE街景圖)再迴轉後,方能循原路離開,否則將僅能循被告2人之路線離開,惟該A地有數間民宅,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如採循原路離開之方式,實易引起鄰近居民察覺,則此應非常人所循模式。另被告2人行經之路口,於上開時段並未攝得其他大型車輛自傾倒地點出來,業經證人傅建維證述如前,可見辯護意旨辯稱有其他車輛於案發前進入傾倒之可能,實屬甚微,礙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㈤其餘答辯要旨,均不足採:  1.辯護意旨辯稱證人傅建維證稱有關其有調閱另一條路(即B 地)監視器檢視等語之證詞不實乙節,因無礙本院就本案係循被告2人之路徑進入本案土地傾倒(見三㈠、㈡)及被告2人車輛之黑網於進入前是覆蓋,離開時是打開之狀態(見三㈠、㈢)等情所為之認定,爰不贅述。  2.辯稱走錯路部分:  ①若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果係走錯路,何以在尚未抵達正確目 的地前即須打開黑網?且打開黑網的時點更係在其等自本案路口離開後,如此毫無緣由之時間?又如果是走錯路,則何以在離開本案路口時,卻未再度蓋上黑網即逕自離開,而違反其等所辯覆蓋黑網是要避免碎石晃落致生賠償事故?可見此等舉措已違其等辯詞,且與一般常情不符。  ②況被告金保羅、田治忠迄今未能提出相關排班資料供本院調 查,甚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依被告金保羅、田治忠所述操作其等輸入目的地之方式,亦未能逕自得出正確目的地所在(見本院卷2第21至23、91至93頁),則被告金保羅、田治忠當日之目的地究係為何,亦屬不明,是其等所辯實屬可疑。  ③且其等離開本案路口後,即分別於同日04時許、02時許返回 新北市、新竹市,而未再前往其等所述之長增砂石場,此有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71、81頁),亦與其等於本院所述其等嗣後有至長增砂石場,然未排到砂石,故在旁邊休息、睡覺等節,亦屬不符,即難以採信,或為有利被告金保羅、田治忠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2人於同一日、共計載運2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符合立法者預定之集合犯性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任意傾 倒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及承租人邱維漢利用土地之權益,自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5頁),而被告2人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見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固有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檢察官於法院就沒收之審理過程中仍負有舉證責任,以供法院為適當之調查與認定,並於法院認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方有沒收之義務。是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或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即難認違法。 二、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任何沒收事宜,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宣 告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害人邱維漢已於本院表示:業已應由被告2人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為免被告2人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及影響公共利益(司法資源)之分配,爰不予職權宣告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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