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M-112-原重訴-3-20241101-4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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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展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585、1096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12 年度偵字第531、1903、2118、2727、3504、3608、3640、4491 、5765、5827、6106、6107、6108、7298、77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 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0、 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 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由本院通緝中)、地○○ (業由本院審結)、G○○(業由本院審結)、H○○(由本院通緝中)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約民國111年6月初至6月中),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控車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詐欺集團內統稱:車主)行動之角色。未○○經G○○、酉○○經「海毛」、少年呂○○(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H○○分別招募後,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未○○、丁○○、地○○、G○○、H○○、酉○○、少年呂○○與本案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正犯),先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之訊息。適有黃○○(原名:黃秉賢)、F○○及亥○○(此3人業由本院審結)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宜蘭市地區,配合前往指定之宜蘭、臺東旅社住宿,並由地○○等集團成員向其等收取名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上開資料回報本案集團,復由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分工模式(未○○明知少年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附表三編號1至8與少年呂○○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監控黃○○、F○○、亥○○,避免黃○○、F○○、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掛失或報警,以利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時間,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卯○○等36人(其中附表三編號11至12、15、20、22至23、26、29、31、34至36所示被害人非本件判決範圍),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對應之帳戶詳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隨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未○○所犯對於本件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除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968卷第23至24、155至163、171至177頁,核交5卷1第133至138、175頁,本院原訴26卷第251至264,本院卷3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呂○○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3第195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地○○、酉○○、G○○、亥○○、黃○○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324至325、360至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F○○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2第113頁,本院卷2第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29至130頁),以及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 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偵10585卷P211至213、P387至388。 ②111核交5卷1P179至P187、P237至P242、P427至428。 2 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9至191、P213至217、P243至247。 ②112偵5765卷P93至96。 3 同案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111核交5卷1P181至184、P213至227、P237至242、P271至275、P305至307、P435至438。 ②112偵6106卷P15至18。 4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刑事告訴狀、告訴補充狀 ①112偵5765卷P13。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7、P9至12、P15至97、P127、P137。 ③112少連偵48卷1P411至502。 ④本院卷1P291至529。 5 附表三編號2至8告訴人D○○、宇○○(原名:陳沛琳)、天○○、壬○○、玄○○、癸○○、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P16至95。 ②屏東地檢111偵10159卷P7至19。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P5至71。 ④112偵7728卷P35至83。 ⑤112少連偵48卷2P151至187、P199至231、P233至267、P269至325、P327至365、P367至409。 ⑥112偵3640卷2P91至108。 6 附表三編號5、8至33告訴人壬○○、乙○○、陳思憓、子○○、焦中梅、寅○○、辛○○、庚○○、己○○、申○○、L○○、甲○○、午○○、丙○○、K○○、丑○○、A○○、I○○、巳○○、B○○、宙○○、戊○○、戌○○、J○○、C○○、李雲鶯、辰○○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112偵7298卷P71至177。 ②112偵7728卷P35至83。 ③112少連偵48卷2P233至267。 ④112偵3640卷2P91至481。 ⑤112偵3640卷3P5至386。 ⑥112偵3640卷4P5至104。 ⑦112偵4491卷P17至28、P39至54。 ⑧112偵5827卷P25至57。 ⑨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33至46、P51至67、P83至93、P95至218、P226至329。 7 附表三編號34E○○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①臺中地檢111偵53575卷P47至50、P93至94、P219至225。 8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 ①111核交5卷1P267至268。 ②111核交5卷2P183至184。 ③112偵3640卷1P465至467。 ④111偵10968卷P117。 9 附表二編號⒈同案被告黃○○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275。 10 附表二編號⒉同案被告F○○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77至379。 11 附表二編號⒊同案被告亥○○玉山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①本院卷2P381至389。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亥○○通聯紀錄 ①111核交5卷2P99至111、P113至120。 二、共同正犯責任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 ㈡本案被告所屬集團係依計畫於附表三「遭詐時間及出處」欄 所示時間與上開「被害人」接觸、施以詐術,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則依集團整體計畫,於上開參與期間,參與實際分擔監管金融帳戶所有人之部分,用以確保該帳戶得以隨時順利轉入、轉出詐欺款項,其參與之部分顯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其離去後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自仍應就既遂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 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 5月24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其有關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所示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 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六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三編號12、15、20、22至23、26、29、31、34至36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附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 、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各編號「共犯」欄所載正犯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接續犯:本案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三編號4至5、8、10、16至17、19、24至25、27至28、30、33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㈡想像競合: 1.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監 控車主以順利移轉犯罪所得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2.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3罪名 ,就附表三編號2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之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4罪(2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犯少年呂○○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與少年呂○○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時,少年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呂○○共同實施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 、27至28、30、32至33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 由,原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均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然有部分告訴(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監控車主)、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3第217頁),暨附表三編號1、21、25、28、33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291頁,本院卷2第326至327頁,本院卷3第21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4、16至19、21、24至25、27至28、30、3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尚有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並有未經起訴部分,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就犯罪事實也全部承認 ,並且在偵查程序配合檢警進行調查蒐證,以及主動釋放F○○及黃○○等情,加上被告並無前科,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等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然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被告與本案集團為確保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不惜以監控車主並轉移所在以逃避查緝之方式為之,且犯行次數眾多,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一時失慮而偶發為之,況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3第215至21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 ㈡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車主之角色,並非實際取得詐欺 所得之人,是其報酬應俟集團上游結算後方能取得,且其亦於本院自陳:G○○當初找我去的時候,是說會匯款到我哥哥那裡,還沒說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3第216頁),參酌同案被告G○○前於本院自陳:因為沒有拿到錢我才離開,原本說好日薪1,000元,像做工這樣,我問H○○有沒有錢,他說錢還沒到,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62至364頁),則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業有結算、發放報酬予被告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經手詐欺款項之人,業如前述,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卷內事證復不足認定被告對該等財產有何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其餘本案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相關,復非 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康芮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及參與犯罪期間 編號 被 告 集團內所負責工作 監管期間 備 註 1 H○○ 與被告丁○○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招募呂○○進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管人頭帳戶。 ※起訴書記載全程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2 地○○ 負責接送初至宜蘭地區報到之人頭帳戶至旅館,並收取人頭帳戶F○○、黃○○、亥○○等人之金融卡等資料。 111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業由本院判決。 3 丁○○ 與被告H○○共同統籌人頭帳戶監管工作,並載運遭監管之人頭帳戶往返宜蘭、臺東地區。 ※起訴書記載自詐欺犯罪組織成立起迄111年6月30日另案遭羈押止 (尚未審結) 由本院通緝中。 4 G○○ 透過不知情之劉建彥招聘未○○進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臺東地區人頭帳戶監管工作(監管蕭義增及黃○○、F○○、亥○○等人)。 111年6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22日止 業由本院判決。 5 未○○ 監管人頭帳戶亥○○、F○○、黃○○等人。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 6 酉○○ 監管人頭帳戶亥○○。 111年6月30日起迄人頭帳戶亥○○最後一筆被害人匯款日止(即同年7月5日)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業由本院判決。 7 呂○○ 監管人頭帳戶F○○、黃○○。 自111年6月22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 非本案審理範圍(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附表二:被告H○○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備 註 1 黃○○ (原名:黃秉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黃○○一銀帳戶 2 F○○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一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F○○華南帳戶 3 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亥○○玉山帳戶 附表三即告訴(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明細(其中共犯欄之底線部 分非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被害人 遭詐時間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共 犯 主文 1 卯○○ (告訴人)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見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24日 13時56分 353萬3,524元 (匯款) 黃○○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黃○○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D○○ (告訴人) 111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69至272頁) 111年6月22日 12時56分 3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宇○○(原名:陳沛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99至203頁) 111年6月24日 9時1分 5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天○○ (告訴人) 111年6月24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27至331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30分 3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6月24日 21時31分 2萬9,441元 (轉帳) 5 壬○○ (被害人) 111年5月26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233至234頁) 111年6月24日 9時6分 2萬9,768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5日 11時38分 2萬9,736元 (轉帳) 亥○○玉山帳戶 6 玄○○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367至370頁) 111年6月23日 23時9分 3萬8,513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癸○○ (被害人) 111年2月18日 某時許 (見少連偵48卷2第151至154頁) 111年6月23日 11時0分 50萬元 (轉帳) F○○ 一銀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乙○○ (告訴人) 111年2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93至98頁) 111年6月23日 9時32分 258萬3,857元 (轉帳) F○○ 華南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呂○○ 幫助犯: F○○ 亥○○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7日 10時23分 158萬3,857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9 陳思憓 (告訴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11至113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24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子○○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79至180頁) 111年6月29日 14時39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2時32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2時33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11 焦中梅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193至195頁) 111年7月4日 13時24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2 寅○○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29至231頁) 111年7月1日 14時9分 10萬元 (匯款) 亥○○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20萬元 (匯款) 13 辛○○ (被害人) 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1至282頁) 111年6月30日 16時5分 9萬8,086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庚○○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09至311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23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己○○ (告訴人) 111年5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43至346頁)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3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6 申○○ (告訴人) 111年5月23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359至360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21分 2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4日 10時31分 10萬元 (匯款) 17 L○○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289至391頁) 111年6月29日 16時14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30日 12時53分 3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日 11時58分 30萬元 (匯款) 18 甲○○ (被害人) 111年6月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2第418至421頁) 111年6月30日 10時51分 4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午○○ (告訴人) 111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7至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50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30日 13時59分 10萬元 (轉帳) 20 丙○○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7至39頁) 111年7月1日 9時28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3.丁○○ 4.地○○ 5.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10時57分 10萬元 (匯款) 21 K○○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65至69頁) 111年6月30日 13時34分 5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丑○○ (被害人) 111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29至130頁) 111年7月1日 9時18分 10萬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1日 9時20分 5萬 (轉帳) 23 A○○ (告訴人) 111年5月16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47至149頁) 111年7月1日 9時1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4 I○○ (告訴人) 111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181至182頁) 111年6月29日 10時11分 18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5.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1日 10時20分 22萬元 (匯款) 25 巳○○ (告訴人) 111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233至237頁) 111年6月29日 20時11分 10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20時15分 10萬元 (轉帳) 26 B○○ (被害人) 111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17至318頁) 111年7月5日 13時7分 10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27 宙○○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33至33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8分 1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2時15分 20萬元 (現金存入) 28 戊○○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 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29 戌○○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69至371頁) 111年7月5日 9時26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111年7月5日 9時28分 5萬元 (轉帳) 30 J○○ (告訴人) 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許 (見偵5827卷第25至28頁) 111年6月29日 11時49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29日 11時55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4日 10時8分 5萬元 (轉帳) 31 C○○ (告訴人) 111年7月5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31至34頁) 111年7月5日 12時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酉○○ 幫助犯: 亥○○ (非該犯行之共犯) 32 李雲鶯 (告訴人) 111年6月29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43至44頁) 111年6月29日 15時37分 5萬元 (匯款)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未○○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辰○○ (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某時許 (見偵3640卷4第63至68頁) 111年6月29日 18時55分 3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丁○○ 3.地○○ 4.G○○ 5.未○○ 6.酉○○ 幫助犯: 亥○○ 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4日 11時47分 30萬元 (匯款) 34 E○○ (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 某時許 (見臺中地檢偵53575卷第47至50頁) 111年7月4日 11時57分 5萬元 (轉帳) 亥○○ 玉山帳戶 正犯: 1.H○○ 2.G○○ 3.酉○○ 4.丁○○ 5.地○○ 6.未○○ 幫助犯: 亥○○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111年7月4日 12時49分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5日 9時40分 2萬5,000元 (轉帳) 35 林慧卿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7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5卷) 111年6月23日 11時56分許 15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 36 陳宜羚 (告訴人,此為同案被告F○○經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0日起 (見屏檢112偵8386卷) 111年6月23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匯款) F○○ 一銀帳戶 正犯: (非判決範圍) 幫助犯: F○○ (未起訴,非判決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