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2-原金易-4-20241112-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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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棋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晚間7時54分使用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28分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詐騙份子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至重複下單,需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16分、19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127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我提款卡是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3、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都主張是遺失提款卡,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就馬上打電話到第一銀行暫停使用,另外被告的提款卡密碼是他的生日840808,這個密碼蠻簡單的,有可能被破解,或者是被側錄,也不能排除被告就剛好領錢完,提款卡就不見了,然後就衍生了本案的訴訟。本案除了帳戶明細之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構成犯罪,被告自己也說,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己很少在用,所以遺失了他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提款卡不見了,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3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33頁)在卷為憑。另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37頁)、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40至41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132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110年9、10月比較常使用的是郵局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跟郵局提款卡一樣放在皮夾內帶在身上,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沒有遺失,皮夾樣式是一格一格,本案帳戶提款卡一格,郵局提款卡一格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其中一格,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才剛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元(本院卷第132頁),若本案帳戶提款卡真係遺失,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既係放置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被告應可察覺到皮夾內原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位子是空的,然卻等到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偵卷第17、71頁),顯不合理。 2.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只有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沒有遺失物品,存摺、信用卡與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也沒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132頁),雖被告主張其提款卡密碼為生日,惟被告既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同時遺失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足以知悉其生日之證件,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3.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可能係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時 遭側錄密碼,請求函調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之自動櫃員機全天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提款時是否有被側錄密碼,及當時使用之情況是否有人跟隨或尾隨(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於統一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9頁),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上開辯解確屬實情。且如何能剛好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提款時被側錄密碼後,被告即恰巧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所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恰巧被側錄密碼之人所撿到,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如此之巧合,實難想像,可徵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平常沒有在使用、 「(問:為何在110年9月29日提領第一銀行帳戶的三千元?)沒有特別原因,就是想領錢。」(本院卷第130、132頁),被告平常既未使用本案帳戶,卻於110年9月29日沒有特別原因就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款項,致使餘額僅為975元(偵卷第98頁),隔2日即110年10月1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即遭詐騙份子使用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偵卷第99頁),足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遺失後遭詐騙份子所盜用,而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 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就讀中、補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靠之前工作積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4歲幼兒由前妻照顧,其支付撫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