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原附民-11-20241004-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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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宋美娜 被 告 陳瑞陞 張禹堂 鄭志宏 陳兆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陳兆羣為判決 範圍,同案被告吳明儒、張育展則須俟到案後方能審結,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證;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最後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言詞辯論筆錄)。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瑞陞:  1.我現在在執行中,沒有錢賠償,按照比例的話也太多了。如 果每個人都要求履行,這樣比例也不對;我願意賠償9萬元的3%,其餘的本金跟法定利息我沒有辦法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鄭志宏:  1.我最多只能用勞作金賠償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跟利息我 無力償還等語。  ㈢被告張禹堂:  1.沒有意見,我現在在執行中,目前沒辦法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陳兆羣:  1.我無力償還等語。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轉帳共9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被告陳兆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陳瑞陞、鄭志宏及張禹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被告陳兆羣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而均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兆羣既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集團為上開不法使用,被告陳瑞陞、張禹堂、鄭志宏則依計畫分工負責確保被告陳兆羣之帳戶得以順利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其等行為使本案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原告遭詐款項之去向,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回復上開5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有上述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依對被告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日後如何分擔損害賠償之比例,自不影響原告得選擇對被告等人請求回復全部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錢回復其所受損害,並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件為被告陳兆羣,112年9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9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 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8所示原告宋美娜之交付明細) 28 宋美娜 (告訴人) 111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某時許 (見偵3640卷3第351至35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11分 3萬元 (現金存入) 陳兆羣玉山帳戶 111年7月4日 13時8分 6萬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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