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字號

少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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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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