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2-易-102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領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對少年簡○○犯本案犯行,而羅○○、賴○○、簡○○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97年8月、00年0月出生(詳細年籍詳卷),少年羅○○、賴○○於行為時,少年簡○○於被害時均為少年,有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3頁、第115頁),少年簡○○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羅○○、賴○○、簡○○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少年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及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少年羅○○、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雖被害人即少年簡○○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頁),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其情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3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羅OO、賴OO(真實姓名均詳卷,兩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羅OO、賴OO兩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站旁,由賴OO將少年簡OO(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拉出後,再用繩子綁住機車車頭,另一端則綁住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由賴OO騎上少年簡OO上開機車控制方向,將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拖往甲○○住處藏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少年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羅OO在社群網站兜售上開機車時,經少年簡OO發現後,遂假意與羅OO聯繫並報警後,由員警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後龍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簡OO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體(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羅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少年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之經過。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甲○○、羅OO、賴OO共同行竊少年簡OO所失竊機車之經過。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被害人簡OO遭竊之機車車體之事實。 ㈦ 被害人簡OO具領之贓物領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簡OO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車體。 ㈧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害人簡OO於112年7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遭竊機車之畫面。 ㈨ 被害人簡OO指認遭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簡OO停放機車之地點。 ㈩ 社群網站擷取畫面 同案少年羅OO兜售被害人簡OO所失竊機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羅OO、賴OO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