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2-易-307-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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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舜 輔 佐 人 洪錦枝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即: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大山車站內,見代號A2N00-H111131之少女(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行走上天橋,竟意圖性騷擾,自甲女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甲女胸部一下後,隨即快步離開現場。嗣甲女向站務人員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見偵卷第23至35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47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至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 ㈡然依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進行精神 鑑定之結果略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態度可配合但是被動。其言談舉止有部份異常,個案雖然否認目前有任何妄想或幻覺,但是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高度懷疑個案目前仍有幻聽及妄想,也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而有精神恍惚現象。故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之情形;此次鑑定無法與個案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故無法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是否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起訴書、行為人鑑定時之表現及家屬之意見表示,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起,即有因身心症狀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就醫當時即已出現說話反覆停頓、不自覺發出異聲、回答問題後又轉頭言語再改變回答,卻有無法說明內容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該院精神科病歷),實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受精神病症之影響,惟尚非完全不能回應外界回應之情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至多僅屬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經查,被告係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分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而甲女當時身著學校制服,此為甲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審酌案發當日為周四,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7頁),於外觀上實足判斷甲女為少年,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即甲女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有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侵害甲女對於性別及與性相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深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暨輔佐人於本院自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醫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302頁),及被告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甲女及其父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狀,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並經該 院補充說明:行為人之犯行與其精神症狀可能有顯著關聯,針對此次犯行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皆不高,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可能與行為人之精神症狀有關,有再犯之可能,建議可以監護處分(精神住院治療),以降低行為人之再犯風險;期間為3至6個月,如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需以行為人可以接收適當精神治療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該院113年9月4日函文),足認被告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僅有年邁雙親,尚難適切陪伴被告以保護管束之方式接受治療,此亦為辯護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89頁),是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應認本案需以監護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接受精神治療。 ㈢復參考檢察官認本案被告宜以刑後監護之方式為之,俾便評 估被告接受診療、用藥等情形後,是否適宜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而辯護人對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莊佳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