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2-易-372-202411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鈞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 許,以身著黃色雨衣、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雙手配戴棉質手套,且以口罩遮掩口鼻之裝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汪國榮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地址詳卷)之工廠附設休息室,見該處大門深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初先以不詳方式敲擊打破大門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門鎖進入其內,繼之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電視機下方小型瓦斯桶樣式之存錢筒1個(下稱本案存錢筒,其內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約1,000至1,200枚,共約5萬至6萬元),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其後,被告並將所竊得之本案存錢筒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而所竊得之金錢,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家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確曾於111年6月10日凌晨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汪國榮所經營之工廠附近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時間原本要去找告訴人喝酒,但告訴人已經睡覺了,而伊因為有喝酒害怕被警察抓,所以就走小路,剛好看到有人從告訴人之工廠休息室走出來,後來看到告訴人之工廠休息室大門玻璃被打破,就騎乘機車在附近繞,但並沒有找到人;而伊曾經於期間內在路口與一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且手提東西之人交錯而過,後來在附近的土地公廟後方角落處找到系爭物件,並把系爭物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但期間伊想到雖然找到系爭物件,但裡面的現金已經不見,怕被誤認為乃伊所行竊,所以就將系爭物件放回原處,且於後來告知告訴人相關情事云云。 2 ①告訴人汪國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 ①被告係告訴人之友人,曾經到過遭竊現場,知悉現場之擺設及系爭物件中之存錢筒內存有金錢,因為系爭物件係以汽車冷媒筒加以改裝,一般人並不會知悉有存錢功能。 ②經查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因為竊賊呈現聳肩、跛行之狀態,初步認定覺得像是被告,而被告並於遭竊當日早上時間主動到住處告知凌晨時間有在附近路口發現竊賊拿取系爭物件離去 並試圖追趕等情事。 3 ①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②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 ①查獲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物件之經過歷程場景。 ②於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並主動來到告訴人之住處告知曾經於當日凌晨時間目睹竊賊且嘗試追趕,而被告是於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才表明是在遭竊現場之土地公廟發現系爭物件,原本想要載還給告訴人,但是因為怕被誤會為行竊者,所以才又再放回原處等情事,未予自承有竊盜之犯行。 ③竊賊進入遭竊現場後,非常熟悉現場位置,很自然而然地打開電燈,並未加搜尋可竊得之物品,就直接拿取系爭物件而離去現場,應可認定乃熟人所為。 ④經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竊賊應該是步行來到遭竊現場,期間內僅有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雙手配戴棉質手套及配戴口罩之人出現在遭竊現場,並未有其他人員出現在現場。 4 ①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暨遭竊現場照片共15張。 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手繪之現場示意圖1份。 ③行竊現場附近Google街道地圖1份。 證明: ①被告係於錄影時間111年6月10日凌晨 2時6分許49秒步行來到遭竊現場附近 道路處,並經於同日凌晨2時12分22 秒打破工廠附設休息室大門玻璃後開啟門鎖進入其內,再於同日凌晨2時12分41秒接近系爭物件擺放處所,於同日凌晨2時12分48秒隨手拿取系爭物件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50秒關閉電燈離開,再經步行一段距離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由此騎乘機車沿公館鄉館孝路、福東橋、大同路前進 ,並未繞行返回遭竊現場等情事。 ②是誠如上述,竊賊在行竊現場停留時 間僅區區9秒鐘(若加計打開門鎖進 入其內之時間亦僅為28秒鐘),時間 甚為短暫,且就系爭物件呈現小型瓦斯桶樣式之外觀型態而言,一般人實無法獲悉具有存錢筒之功能,然竊賊竟未加稍事搜尋翻動即從容不迫地拿取系爭物件,顯見竊賊甚為熟悉現場擺設情狀,況經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第一時間直覺式地認定即為被告,是顯可認定行竊之人確為被告。 ③另以,就被告所供述曾於期間內目睹 竊賊並尋獲系爭物件且於後來放回土 地公廟後方角落等情,但以上述②所 述,並無法導向此一情事,是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且倘若被告因而「尋獲」系爭物件,亦非必然遭認定為行竊之人,反倒得以據此採集其上所殘存之微物跡證,或可查知行為人究為何人,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違常情。甚且,被告早於告訴人報案後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前,即先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深刻描繪竊賊之外觀容貌,然其所供述情節已有如上所載可資疵議且未盡合理之處,而對於被告是否確曾與竊賊擦肩而過之情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存錢筒不是伊 偷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曾於111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因當時竊嫌走路的方式很像我的一個朋友吳家鈞…」等語(見偵卷第55頁),並繼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如何認為像吳家鈞?)有點聳肩、跛行,我沒留意是哪隻腳先走或拖行。」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其有因車禍或其他意外致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見偵卷第10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顯發現竊嫌於行走時有告訴人所稱聳肩、跛行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46、255至264頁)。況稽諸卷附資料,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已是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且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查看我家中的監視器發現為111年06月10日02時10分許,被一名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打破門窗進入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其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已先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基上,倘告訴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即發現竊嫌走路之特徵與被告相符,為何未於第一次即111年6月10日警詢時陳述此情?反而向員警稱其並未注意到可疑之人事物(見偵卷第49頁)?是告訴人以被告走路之方式作為指認之基礎,是否可靠,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吳俊緯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接獲告訴人報案到場時,被告在場就有說其於案發時有看到竊嫌身穿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伊去調告訴人工廠監視器時,發現竊嫌的特徵都跟被告說的不謀而合,就開始懷疑被告,後來調附近監視器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嫌,被告警詢時也承認該機車是他使用的,故認為被告是本案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竊嫌行竊時,上半身係穿著兩件式連帽雨衣之上衣,該雨衣整體係黃色,僅袖口、帽簷及前後中央等處有白色之反光條(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凌晨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其穿著之上衣顯然並無任何反光條(見偵卷第77頁),反而係另一騎乘車牌號碼「NB?-163」號機車之人,其上半身所穿著連帽衣物之帽簷、背部中央明顯有反光條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有在公館市區徘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另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案發時苗栗縣公館鄉應無下雨,並無穿著雨衣之必要,綜上,本案似無法完全排除騎乘車牌號碼「NB?-163」號機車之人方為竊嫌之可能。 ㈢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10日凌晨時分,伊去喝酒,回程時怕被抓酒駕,有抄小路,故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地址詳卷)之工廠附設休息室,經過時伊隱約看到有1個人從休息室走出來,伊本來沒想太多繼續騎下去,後來伊覺得不對勁,就調頭回去告訴人工廠看,發現告訴人工廠附設休息室的玻璃被敲破,伊才驚覺有賊闖入,伊就在附近一直繞,直到同日早上5、6時伊在土地公廟附近發現本案存錢筒,伊想拿回去還給告訴人,就將本案存錢筒放在機車腳踏板處,但後來伊覺得這樣做是錯的,就將本案存錢筒放回原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49至252頁),所述固非無違反常理之處,然縱使被告辯解之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