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M-112-易-432-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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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住○○市○○區○○○道○段0000巷00號0樓之0 鄭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號、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陳一誠(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哲瑋負責從事總收水之工作;陳一誠負責從事收水、車手之工作;林冠佑負責從事收取金融帳戶、車手之工作;鄭煒龍負責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嗣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煒龍於110年12月28日間提供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如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梁哲瑋、陳一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分工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帳及收取款項,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梁哲瑋、林冠佑及鄭煒龍一同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欲臨櫃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循線查獲後扣得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行動電話等物,並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冠佑、陳一誠、鄭煒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梁哲瑋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下列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5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60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堪予認定,準此,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梁哲瑋固坦承有自被告林冠佑處取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後於111年1月3日有與被告鄭煒龍、林冠佑一同去苗栗縣竹南鎮銀行領錢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其他被告在做什麼,我只是幫忙被告林冠佑轉交金錢給被告陳一誠,我有借車給被告林冠佑,111年1月3日當天我只是要請被告林冠佑他們載我去上班等語。被告梁哲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煒龍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冠佑,每次陪同被告鄭煒龍領款的也是被告林冠佑,而教導被告鄭煒龍如何回應銀行問題的則是被告陳一誠,都跟被告梁哲瑋無關,不能用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的說法來認為被告梁哲瑋有犯意聯絡,另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也頂多只能說是被告陳一誠在說,被告梁哲瑋是以無所謂的態度在聽而已等語。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依附表二編號6、8、13、1 4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本案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陳一誠、林冠佑、鄭煒龍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自本案帳戶轉帳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梁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玉明、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林冠佑、陳一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5卷2第7頁至第9頁;偵325卷4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25卷5第9頁至第10頁;偵325卷6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346頁至第360頁),並有告訴人洪惟善、吳銘坤、吳益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查詢匯款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交易紀錄(見偵325卷2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325卷4第135頁至第153頁、第213頁;偵325卷5第31頁至第41頁),及第一層帳戶王柏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盧謙德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曾淑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卷6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53頁;偵325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與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提款畫面影像擷圖、查獲畫面在卷可稽(見偵325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偵2823卷第203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認定被告及其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煒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這 份工作,我把本案帳戶資料都交給被告林冠佑,他說就是出借我的帳戶然後去領錢,這段期間我還有接觸到被告梁哲瑋,有一天被告林冠佑載我去接被告梁哲瑋,然後去臺中的銀行領錢,但領不出來,當時臺中的銀行人員叫我回去打165反詐騙專線,但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梁哲瑋叫我不要聽行員的話等語(見偵325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偵325卷6第35頁至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冠佑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內容是把匯入我本案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林冠佑;於110年12月28日我跟被告林冠佑、陳一誠一起去領40萬元;於111年1月2日下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臺中領錢時,這是我跟被告梁哲瑋第一次認識,感覺他是被告林冠佑的上司,當天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我、指揮我,被告林冠佑都沒有講話,但那天銀行不讓我領錢;於111年1月3日我又跟被告林冠佑、梁哲瑋一起去領錢,我一上車就有人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東西給我,被告梁哲瑋當天跟我說因為我在臺中一直被退,所以要去臺中以外的地方領錢,我不知道目的地在哪,我會在車上睡覺,到定點後會被叫起來,當天我去領錢時就被查獲;我領錢的這段期間,最後2天是跟被告梁哲瑋、林冠佑一起,在我的觀念裡面主導的人是被告梁哲瑋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鄭煒龍多次證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被告梁哲瑋曾與其一同乘車至金融機構,進行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證述一致。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 梁哲瑋後才經由被告梁哲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陳一誠,當時被告梁哲瑋跟陳一誠叫我去找帳戶,這些內容被告梁哲瑋都知道、他都在場,我才去問被告鄭煒龍要不要提供,被告鄭煒龍就交給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拿到之後我忘記當天我是交給被告陳一誠還是被告梁哲瑋;110年12月29日被告鄭煒龍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一誠,當天被告陳一誠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彩券行找被告梁哲瑋拿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後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同月30日凌晨我就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共30萬元,並把錢、提款卡都拿到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2日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臺中的銀行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沒有領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梁哲瑋有寫紙條給被告鄭煒龍;111年1月3日我、被告梁哲瑋一起載被告鄭煒龍去苗栗領錢,被告梁哲瑋身上就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他把卡交給被告鄭煒龍,但還沒領到就被抓了,當下被告梁哲瑋叫我跟他去警局解釋一下就沒事了,說是可以講這是工程款、裝潢的;被告梁哲瑋算是我上面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45頁)。可見證人林冠佑就被告梁哲瑋對其向被告鄭煒龍收取本案帳戶、被告梁哲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款項等行為均可對細節為詳細證述。 ㈤被告陳一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梁哲瑋介紹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冠佑在110年12月28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交給我後,我於110年12月29日就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鄭煒龍去臨櫃領錢,但我不確定是我帶本案帳戶提款卡過去還是被告林冠佑拿過去,當天被告鄭煒龍有領出40萬給我,我就將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都一起交給被告梁哲瑋;於111年1月3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去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梁哲瑋;被告梁哲瑋給我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匯款到我媽媽的帳戶,後來有提領出來共38萬元在彩券行交給被告梁哲瑋,我於111年1月2日、3日要開庭,所以才由被告梁哲瑋陪同被告鄭煒龍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3頁)。 ㈥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哲瑋就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所用,並就本案帳戶之收取對象、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等細節情形知之甚明,甚且亦與本案帳戶之提供者即被告鄭煒龍、本案帳戶之收取者即被告林冠佑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當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鄭煒龍,及在此過程中為指示行為者,並非被告林冠佑,反係被告梁哲瑋。爾後被告梁哲瑋又保管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陳一誠、林冠佑,並收取來自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所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等情,參以被告梁哲瑋對其收受被告林冠佑交付之款項,並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頁、第512頁),在在堪認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要件,即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本案帳戶內含之款項,均涉入甚深。 ㈦另觀被告梁哲瑋與被告陳一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陳一誠 稱:「禮拜一綁完約定最快周二才走」、「他們的頭車要綁我們的車啊 不然怎麼打」、「好 那明天起來你就先跟小冠聯絡」、「恩恩好 那明天要他盯著人到銀行去補辦網銀密碼」、「現金給我 網銀存簿提款卡都給他們,等約定帳號生效他們就能自己轉過去了」、「如果再轉出的話已經是3車去了」,被告梁哲瑋則稱:「不是說不用綁」、「你群組跟他說一聲」、「錢他送上去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詐欺集團術語甚為熟悉,從未表示疑問或請被告陳一誠解釋意義為何,且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約定帳戶之情亦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詢問目的,又就帳戶提款卡、金錢之流向有所交流,顯然被告梁哲瑋當時身上確保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對於被告陳一誠擔任提款之安排、帳戶之相關規劃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一事,均甚為清楚。綜上可見,被告梁哲瑋對於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所用,其與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同案被告陳一誠共同分工合作而加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收受領取之款項等情知之甚明,其所為亦確符合詐欺集團精細分工之一環,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顯見被告梁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就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至於被告梁哲瑋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⒉自證人鄭煒龍、林冠佑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梁哲瑋與證人 林冠佑搭載證人鄭煒龍自北上苗栗縣竹南鎮,並交付證人鄭煒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僅由證人鄭煒龍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車手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提款取走,並隨即交款予被告梁哲瑋,足見被告梁哲瑋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或同案被告陳一誠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益徵被告梁哲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證人鄭煒龍、林冠佑一同乘車同行,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梁哲瑋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梁哲瑋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與證人林冠佑、鄭煒龍一同前往取款。 ⒊況且,被告梁哲瑋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 左右曾自證人林冠佑處收受30萬元,其固辯稱僅係代證人林冠佑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然證人林冠佑與被告陳一誠間聯繫暢通,並有其2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倘若證人林冠佑確將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其與同案被告陳一誠當可自由約定時間,無須透過被告梁哲瑋轉交,以此繁複、增加詐欺款項遭查獲風險之方式。承上所論,依證人林冠佑、鄭煒龍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梁哲瑋於本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梁哲瑋知悉對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梁哲瑋、同案被告陳一誠、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及對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人等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梁哲瑋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梁哲瑋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吳銘坤(施用詐術起日為110年11月間某日)部分,係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6、8、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一誠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前開 人等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二編號6、8、13、14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上開3罪間,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6、8、14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亦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8、1 3、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6、8、13、14所示犯行部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林冠佑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供自動繳交,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冠佑、鄭煒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故本應依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部分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或提供人頭帳戶,並加以提領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流向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被告梁哲瑋否認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項數額;暨被告林冠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0頁至第5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煒龍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收受之詐欺款項,然其供稱已轉交與同案被告陳一誠,同案被告陳一誠則供稱業已將上開款項及其自身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與被告梁哲瑋,被告林冠佑亦供稱已將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轉交與被告梁哲瑋,可見本案詐欺款項非由被告林冠佑、鄭煒龍實際管領。另被告梁哲瑋固否認犯行,並就其於111年1月5日向同案被告陳一誠稱「錢送上去了」等語(見被告梁哲瑋、陳一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2頁),始終供稱「不記得」等語,然遍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尚由被告梁哲瑋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哲瑋、林冠佑、鄭煒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鄭煒龍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冠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藍色)為被告梁哲瑋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 犯行,尚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均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一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部分,經交叉比對王柏 承之中信帳戶、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上開各編號之告訴(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王柏承之中信帳戶或盧謙德之臺銀帳戶)後,該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未進入本案帳戶內,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3人所控制並提領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3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難認有所關聯。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透過 提供、提領、控制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間有所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6(杜玉明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8(洪惟善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3(吳銘坤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14(吳益全部分) 梁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鄭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徐蕾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自稱「TYGA」,並佯稱:可下載TPG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3,0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2,000,000元 ⑵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999,9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2 王志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稱「李雪」,並佯稱:可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3 王一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自稱「李芯怡」、「投資名師飆股群」,並佯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分紅需要註冊數字錢包云云,致王一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 81,6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4 李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自稱「股票飆股」,並佯稱:可利用「TF 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81,6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54,4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333,000元 ⑵11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135,000元 5 洪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稱「INTERNATIONAL FOREX」,並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下午12時35分許,4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400,000元 6 杜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自稱「林美琴」、「TFX」,並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杜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38分許,1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7 林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稱「馬永強」、「TF Global客服」、「艾琳-助理」,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216,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下午14時59分許,239,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8 洪惟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自稱「助理~李家溱」,並佯稱:可參與「TF Global」投資網站下單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洪惟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2,133,000元 ⑴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350,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1,000,000元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鄭煒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凌晨1時21分許,800,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9 莊曜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前某時,自稱「曉敏」,並佯稱:可利用「METATRADER 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曜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200,0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50,000元 與本案被告無關 10 黃貴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上10時33分前某時聯繫黃貴凰,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黃貴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99,96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240,000元 11 蕭裕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新光證券營業員、「李雪」、「TF Global亞太區-陳建華」,並佯稱:可下載TF Glob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裕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29,92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130,000元 12 謝慈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並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27,200元 轉匯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分許,250,000元 13 吳銘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自稱「陳嘉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銘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柏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9,999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200,000元 附表三編號2至9 14 吳益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自稱「雅萱」、「環球—周經理」,並佯稱:可在「環球資本」網站建立帳戶投資賺錢等語,致吳益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盧謙德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鄭煒龍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分許,198,000元 ⑵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657,000元 附表三編號1至9 附表三: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本案被告後續轉帳、取 款方式) 編號 提領或轉匯之人、分工模式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入帳戶 1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陳一誠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鄭煒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17分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與陳一誠,陳一誠嗣再轉交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7分許 4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即陳一誠之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29日下午9時12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ATM 4 林冠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ATM 5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0年12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 10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凌晨2時7分許 5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一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3 陳一誠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 30,000元 轉入曾淑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由林冠佑駕車搭載鄭煒龍、梁哲瑋至台新銀行竹南分行,梁哲瑋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鄭煒龍。鄭煒龍臨櫃欲領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而未能得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未能得款 苗栗縣○○鎮○○街00號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15 陳一誠以不詳方式提款,於本案彩券行交付與梁哲瑋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