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2-易-477-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 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連明進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㈩被告比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幫其近期過世之弟弟頂罪,其被警察 追的時候,警察叫其去做筆錄,其就穿著弟弟作案的衣物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惟審諸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始終否認犯罪,且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語,並未如其所述為其弟頂罪而自願承擔本案犯行之責,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舉並不相符。況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更辯稱該頂帽子並非其所有等語,亦顯有欲飾詞推諉卸責之意,此均與被告所述欲為其弟承擔本案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又其所稱頂替真正犯案之人為其弟,據其稱該人現已死亡,顯亦已無從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宋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4號、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連明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0時58分許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呂珠碧所有,平日由其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尋獲後車內所放置之黑色衣物1件及帽子1頂均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呂珠碧、被告宋志偉及其等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半夜從案發 地點附近經過,並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然查,自本案機車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知竊嫌係一穿著藍色長袖外套露出內裡橘色帽子、黑色(側邊有白色圖樣)長褲之人,該穿著特徵與卷附被告比對照片相符。且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人。又自本案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亦可見竊嫌棄置本案機車後,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車經查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均由被告家人所使用,益徵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警惕,而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