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2-易-53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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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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