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2-易-558-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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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列所載「罐頭、泡麵」補充為「罐頭、泡麵各1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購買之物品」欄所載「300點」更正為「1000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侵入告訴人黃建融、張景紘之住處內, 竊取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復利用告訴人黃建融名下門號之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產品以實施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犯行,於審理中亦終能坦承,但迄今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建融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4瓶、罐 頭1批、泡麵1批(罐頭與泡麵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見偵144卷第36頁)、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等利益,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國家機關實際尚難對該等犯罪所得原形執行沒收。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拾肆瓶、罐頭壹批、泡麵壹批、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利用門號代付功能詐取遊戲點數等利益部分。 詹勝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詹勝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