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M-112-易-56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祐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祐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持以其名義所申登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所發送之申請註冊為遊戲點數會員之驗證簡訊後,再以不詳方式回傳上開門號所接收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uerntnRYb,下稱本案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貴美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GASH點數卡後,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中,而獲取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等件為憑。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被盜用, 我有收到驗證簡訊,但我沒有把驗證碼交給別人等語。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手機在案發前即曾出現異常之情形而停用簡訊功能;另本案橘子帳號是在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用別的信箱認證、升等,10月22日則出現異常發送簡訊之情事,可見被告手機應係遭盜用,並無被告回傳驗證碼之情形,請予無罪判決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對於名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有註冊如起訴書 所載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時間地點方式詳如卷證所示。  ㈡本案橘子帳號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到 帳號裡面,遭受詐欺及交付點數之過程,詳如卷證被害人所述及提供的資料,以及帳號交易資料所示。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81至83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見偵卷第43至51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橘子帳號申請資料1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網頁截圖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前之111年7月22日即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 經中華電信停用簡訊發送功能,復經被告於案發前之同年9月5日方申請恢復簡訊發送功能,嗣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22日之凌晨12時12分許,再度因異常發送簡訊情形,而停用簡訊發送功能等節,有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113年8月22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一中心簡便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前、後,均有出現疑似盜用手機發送大量簡訊之情事。  ㈡而本案門號曾於106年3月21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 2」申請綁定beanfun;於106年4月28日將遊戲橘子帳號「rabbit237711」申請綁定beanfun,當時上開2帳號之認證信箱均為「rabbit4450000000il.com」,使用之IP位置亦均為「125.227.101.150」,最後登入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間、10月間(見本院卷第181頁下方、175頁上方),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有申辦上開「rabbit237711」遊戲橘子帳號(見偵卷第147頁),可見上開2帳號之綁定應係被告所為。然本案橘子帳號於案發當日之凌晨2時1分許註冊申請時之認證信箱為「djbjfiji0000000look.com」,所使用之IP位置則為「1.200.136.71」,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使用本案門號完成進階驗證時之IP位置則為「180.217.149.74」,均與首揭2帳號之IP位置不符(見本院卷第175頁),甚至本案橘子帳號於完成驗證後亦有使用異地多處IP位置登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5頁末行至181頁),上開情形核與現今網路駭客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植入木馬、後門程式,或駭客盜取個資、門號申請遊戲橘子帳號,而擷取認證資訊後,自行登入並完成認證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開信箱、IP位置有何與被告具備關聯性之處,則答辯要旨辯稱本案門號有遭盜用之情形,即非無據。而本案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有遭惡意程式攻擊後盜用,進而完成註冊認證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