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2-易-64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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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70號、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家偉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嗣余宗廷上網瀏覽後與暱稱「王志豪」(即阮家偉)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致余宗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不知情之前女友柳秀樺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內。嗣因阮家偉其後置之不理,余宗廷始知受騙。 二、阮家偉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依阮家偉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阮家偉攜帶之油桶內,阮家偉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 三、案經余宗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維斯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339至34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出售iPhone6s 64G手機之訊息   ,也有收到告訴人余宗廷之500元訂金,以及有使用Zipcar 加油卡而取得於附表所示數量汽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我沒有手機給對方沒錯,但因為我有使用毒品,我迷迷糊糊的,我睡了一天起來後忘了這件事,我的帳號後來也登不進去,又有其他案子被通緝,我是確實有要賣他的意思;犯罪事實二部分,我並沒有要詐騙汽油的意思,我是第一次租,不知道加油卡不能這樣使用,我以為可以將加油卡拿來使用,之後費用一併計算我還是要付錢,後面我才知道加油卡不能另外加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我也願意返還這些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透過電腦網路,以 暱稱「王志豪」在臉書刊登販賣iPhone6s 64G手機之廣告。嗣告訴人余宗廷閱覽後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購買iPhone6s 64G手機1支,並須由告訴人余宗廷先支付訂金500元,告訴人余宗廷於110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條碼之方式,儲值500元至阮家偉以柳秀樺名義申辦之電支帳號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並未將手機寄交予告訴人余宗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1年度偵字第8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2、187、350至351頁),核與告訴人余宗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人柳秀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7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501300號函及附件(警卷第30至31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余宗廷係因被告承諾當天可以拿到手機,並約好在芎 林交流道的空軍一號取貨,所以先付500元訂金,給付訂金後被告並未依約寄出手機,告訴人余宗廷因為遲遲收不到手機,有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絡其不要手機了,被告承諾退款後,告訴人余宗廷並把退款之匯款金融機構帳號給被告,並持續催促被告退款,惟被告仍未退款,告訴人余宗廷方告知被告其要報警,被告回覆要報警就去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余宗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149、150至151、153頁),並有告訴人余宗廷於儲值訂金後遲未等到被告寄出手機,以MESSENGER向被告稱「時間拖太久了吧」,被告並有以MESSENGER語音回覆告訴人余宗廷,於告訴人余宗廷要求被告退款時,被告還問「中國嗎」,告訴人余宗廷稱「台灣企銀」、「多久匯」,之後被告尚未匯款,告訴人余宗廷稱「我要去報警了」,被告還有語音與告訴人余宗廷聯絡,有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6、68、70、72至7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為了何時可以寄出手機,以及告訴人余宗廷遲遲沒收到手機,告知被告要退款,雙方一直都有聯絡,並非被告所辯稱一時忘記,且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偵8854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並無出售手機予告訴人余宗廷之真意,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告訴人余宗廷證述雙方聯絡之情節 供陳:我臉書「王志豪」的帳號後面我有賣給人家,所以後面是別人在使用,提到說要報警就去報警這句話我敢肯定不是我回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余宗廷之MESSENGER對話係110年4月份,被告於110年7月份尚有使用臉書帳號「王志豪」與告訴人吳宗哲聯絡借用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詳下述犯罪事實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4.綜上,可證被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時,並無交易之 真意,卻仍張貼該不實訊息,進而要求告訴人余宗廷支付訂金,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先於110年7月8日20時至21時許間,以臉書暱稱「王志 豪」向不知情之證人吳宗哲,以每周2,000元之代價,租用證人吳宗哲申辦之安維斯公司所經營之Zipcar租車會員帳號,而使用該Zipcar租車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而知悉Zipcar租車將加油卡放置於租賃小客車上提供客戶為租賃之車加油,嗣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加油站,將加油卡提示與加油站員工,使加油站員工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加入被告攜帶之油桶,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汽油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8854卷第33至37、262至263頁、本院卷第102至103、353至35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少博(偵8854卷第41至45頁)、證人吳宗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54卷第51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8854卷第155至215頁)、證人吳宗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秀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854卷第113、119頁,被告使用林秀雯帳戶匯款2000元租金予吳宗哲)、吳宗哲駕駛執照(偵8854卷第77頁)、Zipcar會員合約(偵8854卷第79至10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偵8854卷第6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單(偵8854卷第67頁)、車籍查詢資料(偵8854卷第69頁)、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被告使用油桶加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854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係於110年7月12日1時許至同年月13日14時3分許,短時 間內即加油5次,且使用油桶加油時還告知加油員係為救援使用,有加油一覽表(偵8854卷第73頁)、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偵8854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常情只要加油於所租賃之車輛可供行駛即可,為何還要特地持油桶加油?且還是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數量合計尚高達276.7公升,顯非供通常之使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當時被通緝不太方便去加油站加油,所以用油桶先加油,也有加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都是加95無鉛汽油,機車也是使用95無鉛汽油(本院卷第357頁),但被告卻使用油桶加了98無鉛汽油,有加油一覽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8頁),顯然確非被告通常之使用。且若係為機車使用,騎機車即可前去加油站加油,為何要於密集時間內另外以油桶加油?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以為之後車資會連油資一起計算,惟依被告與證人吳宗哲之MESSENGER對話訊息,證人吳宗哲轉傳Zipcar租車告知吳宗哲租車款項收取失敗之訊息與被告(偵8854卷第200頁),顯見被告並無繳納租車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並未給付租車費用(本院卷第354頁),加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加完汽油放在家裡慢慢用、「(問:你是否發現使用RBQ-3709號自小客車加油卡加油無須付費後所以意圖詐欺使用該加油卡加油後自己使用?)是。」(警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陳:「(問:你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罪,是否承認?)我願意賠償,我認罪。」(偵8854卷第263頁),足徵被告並無給付油資之真意,被告確具有詐欺取得汽油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宗廷,及以租車所取得之Zipcar加油卡詐取汽油,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於網路網路上張貼出售手機及有收受訂金之客觀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使用加油卡以油桶加油之客觀行為,均否認具有詐欺犯意之態度,且尚未賠償所詐得之500元訂金及汽油予告訴人余宗廷、安維斯公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在火力發電廠擔任配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加油站 交易時間 汽油種類(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鎮○○○000號之中油竹苗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1時許 95無鉛汽油(42公升) 30元 1,260元 2 新竹縣○○鎮○○○000號之中油車容坊北興路加油站 110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 98無鉛汽油(5公升) 32元 160元 3 苗栗縣○○鎮○○○00號之中油萬里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9時52分許 95無鉛汽油(103.49公升) 30元 3,105元 4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 95無鉛汽油(46.22公升) 30元 1,387元 5 苗栗縣○○鎮○○○0號之中油正達加油站 110年7月13日14時3分許 95無鉛汽油(79.99公升) 30元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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