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MLDM-112-易-718-20241108-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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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寅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温寅翔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與徐筱婷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徐筱婷佯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 店分店,須追加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温寅翔。 ㈡於107年8月9日,向徐筱婷佯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 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温寅翔。 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賭債而需借 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温寅翔。 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200多萬 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温寅翔。 二、案經徐筱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温寅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92、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告訴人徐筱婷交往期間以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理由分別向其借得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是男女朋友間借貸,伊確實有開火鍋店及當私人健身教練而有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87至91、93、155至161、218至221頁)。經查: 一、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㈠於10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稱 :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㈡於107年8月9日,向告訴人稱:投資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告訴人稱:尚有欠債而需借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告訴人稱:尚欠200多萬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42、49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58、93、155、2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32至1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苗他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自107年2月開始交往, 他說他在新竹北大路有開火鍋店,要帶伊去,但都沒做到,伊問過他店名,他沒明確回答,伊就上網查到北大路有間石頭火鍋店,並問他是不是這家,他回說是,他有入股;後來他說要在新竹巨城附近開分店,須追加投資而向伊借100萬元,每個月伊可分紅18萬元,但伊從沒拿到過;本案發生後伊直接詢問那間石頭火鍋店,店家說是直營的,沒別人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火鍋店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共同投資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8、92、155至156、160至161、218、22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等語,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無法提供向友人借款的資料,沒有借據,也不記得是哪位朋友;黑道來堵人討債時,伊也沒報警;賭債忘記是在哪裡、以何方式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0、219至220頁),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亦難認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跑掉了,友人找黑道來討債」、「欠賭債」等語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做健身教練,有資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58、220頁)。然依卷附勞保查詢資料、商業關係人查詢資料(見苗他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即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退保,亦非登記有案商業之關係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任何私教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報稅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至161、221頁)。是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再被告所稱其有開設火鍋店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所謂每月分潤可言。準此,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顯無還款之能力,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火鍋店每個月可拿到5萬至6萬元」、「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4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100萬元、300萬 元、70萬元、90萬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女友之信任,多次對其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亦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詳下述)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1至2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共計56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0萬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第71至8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445,000元部分(560萬元-1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㈠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㈢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犯罪事實欄㈣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