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2-易-720-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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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家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顱內手術後,陸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經診治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病人,而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且目前因腦部損傷影響呼吸驅力,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24小時須專人照顧,且意識不清,只會看人,經醫院評估為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或文字溝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月17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113年5月31日敏潭字第202409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43頁,本院易720卷1第99至104、113頁,本院易720卷2)。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