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M-112-易-846-20241224-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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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12公克)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李美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係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10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3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205、237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車禍手有骨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及晶 體2包(總毛重2.1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紙(毒偵卷第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9、179頁,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及證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