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2-易-905-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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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9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 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適用法條,本院卷第35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陳CC」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陳CC」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01頁),難以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陳CC」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開推高機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9歲、7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與「陳CC」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備之假鈔後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份子暱稱「客服」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並佯稱:若要取回先前已投資的資金,就要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惟甲○○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準備假鈔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內之面交地點,乙○○即依「陳CC」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贓款,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致未詐得甲○○之財物,並扣得乙○○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就是抱著看看的心態去取款的,我第一次取款時,「陳CC」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去第二次,說兩次共會給我10萬元,我就信以為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客服」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當場經警方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被告與「陳CC」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CC」洽談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CC」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