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2-易-91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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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下稱上址),竊取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3台,得手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上午9時16分許,分2趟搬運上開熱水器3台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錦弘回收場(下稱錦弘回收場)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向不知情之乙○○借用本案車輛後,在上址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車輛至錦弘回收場,並擅自拿取乙○○放置於本案車輛車廂內之國民身分證,以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錦弘回收場對於變賣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 10日中午12時7分許,前往丙○○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後方之倉庫,試圖徒手搬起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其無力獨自搬運而未遂。 四、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沉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8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5770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5669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5770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錦弘回收場變賣人資料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偵5770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同案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涉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復與已起訴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甲○○上開戶籍法規定(見本院卷第277頁),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所犯竊盜、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工角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具有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見偵5770卷第91頁),及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具、需要照顧祖父母;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需要照顧幼兒、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就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部分,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行 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甚短、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將竊得之熱水器3台載往錦弘回收場變賣並獲得1,350元,由被告甲○○分得850元,被告乙○○分得500元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6頁),並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105頁),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熱水器1台,固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及證人劉錦全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87頁),然被告甲○○變賣上開熱水器,獲有價金450元,復有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偵5669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價金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1樓,竊取告訴人丙○○放置於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並取得乙○○之證件,於112年3月10日11時39分許,搬運上開熱水器1台(下稱本案熱水器)至上址錦弘回收場變賣,變得450元之贓款。嗣被告乙○○明知前開現金450元為甲○○竊得之熱水器變賣所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現金450元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準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車輛貸與同案被告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準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於上揭時間,使用本案車輛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等語。 肆、經查: 一、甲○○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竊取告訴人放置於 該處之本案熱水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以被告乙○○之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而得款450元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69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83頁),此情堪以認定。 二、甲○○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我在本案現場最後面的庫房,發現還有1台熱水器,我就自己1個人搬到本案現場大門,並向被告乙○○借用本案機車載去賣,但被告乙○○說變賣所得要給他,也把他的證件借給我,變賣所得450元都被乙○○拿走等語(見偵5770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5669卷第35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叫我自己去賣本案熱水器,但他幫我把熱水器搬到本案機車上,報酬都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偵566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12年3月10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搬本案熱水器,搬的時候被告乙○○在現場,並且當場把他的證件直接拿給我,他的證件是放在他女友(按:證人陳芷筠)那裡,變賣熱水器所得之450元,我跟被告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6頁);後又改稱: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我跟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時,他跟他老婆(按:同指證人陳芷筠)在房間裡睡覺,當天我一個人在上址竊取熱水器1台,因為被告乙○○的證件在本案車輛的車廂內,我就拿被告乙○○的證件在錦弘回收廠變賣熱水器,賣得之款項450元由我一個人獨得,沒有分給被告乙○○,當天有請被告乙○○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4頁)。細譯甲○○上開所述,就竊取本案熱水器之過程,究竟係甲○○單獨決意或是與被告乙○○合意竊取本案熱水器;又是由何人將本案熱水器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搬運熱水器時被告乙○○是在現場或在房間睡覺;甲○○變賣本案熱水器後有無給予被告乙○○利益;倘有給予利益則數額多寡等節,均存有多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處。況甲○○業已自承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搞混112年3月7日與被告乙○○一同在相同位置竊取熱水器3台(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及於112年3月10日竊取本案熱水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則甲○○指證被告乙○○知悉其竊取本案熱水器,且被告乙○○取得變賣所得450元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三、又觀監視器畫面擷圖、錦弘回收場變賣人登記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甲○○持被告乙○○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而甲○○就其拿取被告乙○○放在本案車輛車廂內之證件,變賣本案熱水器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則上開客觀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況證人陳芷筠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10日,我跟被告乙○○在租屋處睡覺時,甲○○前來向我們借用本案車輛,當時被告乙○○說本案車輛屬於我的要問我的意見,我覺得甲○○既是被告乙○○的朋友,應該沒有問題,就把本案車輛借給甲○○;甲○○當時並沒有跟我們說要去偷東西,就只是突然跟我們借車等語(見偵5770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明確證稱甲○○於112年3月10日向被告乙○○借用本案車輛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竊取本案熱水器之事。則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所據。另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其知悉甲○○變賣告訴人的熱水器後買飲料給其等情,然細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始末:(檢察官問:所以你收到這個飲料的時候,大概也知道這個可能是他去賣掉熱水器之後得到的錢吧?)因為那時候是很想睡覺,所以那時候沒有想到說是他賣第一台熱水器。(檢察官問:但是你收到飲料的時候,他明確有跟你講說他去賣完房東的熱水器,所以他買了飲料給你跟老婆喝,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被告乙○○就其是否知悉甲○○變賣本案熱水器之情,於短時間內即有前後供稱不一之情,尚難遽認被告乙○○就甲○○竊盜本案熱水器之行為知情,自無法對被告乙○○遽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乙 ○○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開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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