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05
案號
MLDM-112-易-955-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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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