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2-易-98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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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苗栗縣頭屋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12點左右,我就看到2791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2791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115F51,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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