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M-112-簡上-75-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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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112 年度苗簡字第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信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 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係由被告劉信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81至1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 傷或不全,犯後已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親成立和解,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長期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多次進入醫院,現在也還在治療中,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找到一個正常的工作。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確實在行為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頁)。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長年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有該院民國112年12 月1日苗醫醫行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53至94頁),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酗酒習慣近20年,因此產生器質性精神病,且認知能力受損,致使其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2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5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母子 關係,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先生已經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已有悔意,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彭采葳、劉尚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目前跟父母親關係有改善,不會再對父母親大小聲,目前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7至188頁),被害人彭采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目前的生活是正常的,也有配合治療及定期拿藥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9頁),故本案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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