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2-聲-32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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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2年5月4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因抗告人在法務部○○○○○○○○○○○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書,於112年5月12日為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抗告期間早已屆滿,並經本院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日始具狀抗告,有聲請狀(經確認抗告人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抗告)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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