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2-自-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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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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