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M-112-訴-118-2024111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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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賓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與廖國賓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由謝國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廖國賓,並約定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付現金9萬元予廖國賓(換算年息為133%,計算式詳後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廖國賓簽立同額之本票1紙交由謝國章作為擔保,廖國賓即按照謝國章指示,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9月間,每月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繳交現金1萬元之利息予謝國章,廖國賓共支付利息約1年多,約10多萬元,及支付本金每月6,000元,共支付3期後,廖國賓無能力繼續支付。 二、謝國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間某日起,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謝國章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緣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葉雲財、張謙鉎、張鬼 榮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在案),並曾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予詹龍雄卻遲不支付。謝國章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詹健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國章,前往傅燿樟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謝國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傅燿樟搭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由不知情之吳子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信誼集貨場,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以束帶綑綁傅燿樟之雙手後,又將其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及疑似槍枝之物敲打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張鬼榮(通緝中,另行審理)位於苗栗縣○○鎮○○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雙肩多處瘀青(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謝國章又向其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使傅燿樟心生畏懼,同意返還25萬元,謝國章遂駛走本案車輛,以供本案本票債務之擔保,始讓傅燿樟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傅燿樟則於當日傍晚聯繫吳國鎮前往並將其帶離。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信誼集貨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國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9 8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4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8卷2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篩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偵4957卷2第14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再觀扣案物品有空白本票及帳冊,核與被告供稱係放款使用之情節相符(見偵798卷1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書(見偵4957卷2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重利、非法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傅 燿樟(下稱傅燿樟)至信誼集貨場,並在該處附近之鐵皮屋外,持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毆打傅燿樟;另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在該處持續敲打傅燿樟之頭部、肩部、面部,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或用槍枝毆打傅燿樟,只有用傅燿樟的手機、徒手毆打他;本案車輛是傅燿樟提供給我抵押本案本票所用,不是強取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情可能只能在法律上討論妨害自由或強制罪,不至於落到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範疇等語。經查: ㈠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證人葉雲財、案外人張謙鉎 、同案被告張鬼榮妨害自由案件,並曾簽立本案本票予案外人詹龍雄遲未支付。被告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被告則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子權經營之信誼集貨場;並將傅燿樟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敲打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位於苗栗縣○○鎮○○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雙肩多處瘀青。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同意返還25萬元,被告駛走本案車輛,作為本案本票債務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後,始讓傅燿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偵798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傅燿樟簽立之本票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他985卷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798卷2第299頁至第343頁、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強行駕駛本案車輛載走傅燿樟,並以束帶捆綁雙手、持 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對傅燿樟妨害自由等過程,詳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躲在臺中雙 崎部落裡,結果被告找過來,接著就逼問我說本案車輛放在何處,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對我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用束帶綑綁我的雙手在後面,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又載我到鐵皮屋外,用我的手機砸我的頭,我手機都碎掉,他還不停手,接著又拿出手槍1把繼續砸我的頭;後來被告載我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繼續打我,並對我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軟禁我一夜。後來我跟被告說證人吳國鎮有欠我錢,我可以湊錢,被告就打給證人吳國鎮,證實有這筆錢;我跟被告說我會把本案車輛賣掉以還債,但被告載我到附近的工寮後,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我就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證人吳國鎮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躲在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被告找到 我,並駕駛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後,拿束帶將我的雙手反綁,又到鐵皮屋處拿我的手機敲我的頭,打到手機都碎掉,被告又用他的手搶繼續敲我的頭,並恐嚇我說你今天死定了,敢去報警;後來又把我載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住處,繼續打我,打到我都暈過去,並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埋掉,洞早就挖好了,等我很久了;後來111年6月8日上午我跟被告說你把我載到山上去,我去請證人吳國鎮還我4萬元,我迷迷糊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吳國鎮講電話;之後被告就把我載去山上我自己的果園,我跟被告說等我錢湊好再來拿,被告才放我走;之後被告開本案車輛走了等語(見他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8頁至第410頁)明確,互核傅燿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處。可見傅燿樟確有躲避他人找尋之動機,並無自願讓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意,且傅燿樟亦受被告以束帶綑綁、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而傅燿樟雖有意要將變賣本案車輛之金錢交與被告,然並無將本案車輛直接交與被告之意。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證人詹健達載 我去雙崎部落找傅燿樟,我駕駛傅燿樟的本案車輛,將傅燿樟從臺中帶到證人吳子權那裡(按:信誼集貨場),又在鐵皮屋處動手打傅燿樟;可是傅燿樟說人太多,所以我又駕駛本案車輛移動到同案被告張鬼榮的住處,並繼續以手機或徒手毆打傅燿樟的臉、手臂、頭等部位;因為當時傅燿樟一直騙人,我沒有想到用合法途徑要求傅燿樟償還債務;我曾經與證人吳國鎮通過電話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移動至信誼集貨場、鐵皮屋附近、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持手機加以毆打傅燿樟等情。又本案經警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集貨場(按:信誼集貨場)進行搜索,扣得束帶1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則傅燿樟證稱於抵達信誼集貨場後遭被告以其取用之束帶捆綁,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國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來把傅燿樟叫出去;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有沒有欠傅燿樟4萬元;傅燿樟在111年6月8日傍晚打給我,叫我去載他,他被打的不能走路,我還扶著他走等語(見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且證人吳國鎮於被告將傅燿樟用車輛押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等情,有證人吳國鎮於111年6月7日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8卷2第399頁)。可徵傅燿樟原先跟證人吳國鎮待在一起,被告卻在證人吳國鎮面前將傅燿樟強行帶走,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被告又於帶走傅燿樟後,向證人吳國鎮確認其與傅燿樟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吳國鎮復在傅燿樟之通知下,見到受傷、無法自由行動之傅燿樟。證人傅燿樟、吳國鎮就案發當日,被告限制傅燿樟之人身自由,毆打傅燿樟,乃至其後脫身之始末情節,2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駕駛本案車輛、以束帶捆綁雙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妨害傅燿樟之人身自由,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然傅燿樟未曾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辨認,也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攜帶上開物品在側並使用;而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持小剪刀傷害其之情加以闡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在本案原雖欲貸予被害人廖國賓10萬元,惟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萬元利息,依上揭說明,上開預扣之1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廖國賓,即不能認係本金之一部,本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僅限被告實際交付之9萬元,對照其等約定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換算年利率應為133%(計算式:10,000元÷1月÷90,000元×12月×100%=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利率除超過本案「行為時」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廖國賓多次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至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法之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簽立過一張25萬元之 本票,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要我這張本票等語(見偵798卷2第26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年底我的橘子園要收成時,被告、證人葉雲財、還有其他人到我的橘子園來,要我簽一張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又證人葉雲財於警詢中證稱:25萬元的本票是傅燿樟欠被告友人的債務,當天我跟被告到傅燿樟山上農舍,我知道當天傅燿樟有簽立這張本票,但簽立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798卷2第23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為了要讓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是幫詹龍雄向傅燿樟索討,詹龍雄有出示本案本票給我看,而且本案本票是傅燿樟當著我、詹龍雄的面前簽立的,當時傅燿樟答應要還款,並把本案車輛抵押給我,我才會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4頁),足徵傅燿樟確實曾在被告面前,簽立本案本票,而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確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則被告該日主觀上認定係為處理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之金錢糾紛。 ⒉另證人傅燿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我交出本案本 票的錢,我不敢住在山上,就躲到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後來於案發當日被被告找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找了傅燿樟很長一段時間,他都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傅燿樟於案發前確實對於本案本票之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始以上開方式欲迫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構成刑法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毆打、恐嚇脅迫方式,使傅燿樟心生畏懼,並剝奪傅燿樟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均為其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妨害自由罪,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係逼迫傅燿樟搭乘本案車輛,並持手機、疑似槍枝之物品毆打傅燿樟,又以恫嚇言詞逼迫傅燿樟、強行駛走本案車輛等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燿樟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同案被告張鬼榮均始終否認上情,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張鬼榮通緝中,待其到案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重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卻自104年間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與前案之寄藏為不同行為),並至112年間始被查獲,其持有時間甚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頂多係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使用,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此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廖國賓急需用錢之際,向廖國賓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再者,被告僅因持有傅燿樟簽立之本案本票,為迫使傅燿樟出面解決,竟恣意對傅燿樟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傅燿樟事後曾簽立1份和解書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被害人廖國賓收取共11萬元之利息(借貸之初預扣1萬元,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廖國賓後續給付被告10萬元利息),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毆打傅燿樟所用,傅燿樟所有之手機1台、疑似槍 枝之物1個,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部分為傅燿樟所有,部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自傅燿樟處取得之本案車輛1台(含車牌2面)、汽車鑰 匙1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傅燿樟,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798卷2第2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2、3、5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吳子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國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國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謝國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本院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5 鋼瓶 10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 鋼珠 1包 均係金屬彈丸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 4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菸草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借貸本票 4張 票號NO165038、NO711640、NO0000000、NO164953號 14 借款人清冊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束帶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