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2-訴-159-20250304-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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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蕭旺泉 陳柄蒼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偉睿因其與江柏宏間有債務糾紛,與江柏宏相約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晚上11時至翌日(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本案現場)見面協商之機會,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上2人另行審理中)及翁家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現場,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呂偉睿又以電話通知方式邀集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安、蘇庭鈞2人(鄭喆安、蘇庭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達本案現場。嗣於同日(9日)凌晨0時許,上開眾人均抵達本案現場後,呂偉睿與江柏宏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糾紛,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即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江柏宏,江柏宏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9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2第47頁),而被告呂偉睿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3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382頁至第478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柏宏碰面, 且被害人當時有多次跌倒,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等語,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偉睿辯稱:當時我跟被害人約在本案現場商量債務問 題,我沒有找同案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家鴻一起去,他們是自己開車過來;當時我沒有動手,但因為我跟被害人商討債務時講話比較大聲,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有把被害人拉開,被害人因此跌倒,我跟同案被告翁家鴻都有扶被害人起來等語。被告呂偉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偉睿只是要單純去跟被害人商洽債務,其他被告可能是關心狀況,或是湊熱鬧到本案現場去看,這也是朋友之間常見的事,再者,被告呂偉睿也沒有動手攻擊被害人,無法認為被告呂偉睿是居於首謀地位等語。  ㈡被告蕭旺泉辯稱:我當時有跟同案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 鴻智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們到的時候都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被害人就自己跌倒,我覺得被害人受傷是因為我拉他的關係造成等語。  ㈢被告陳柄蒼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但我沒有動手打 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翁家鴻辯稱:當時我有過去本案現場,我是先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去找他,後來因為同案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討論的比較大聲,我才知道是債務問題,有人去拉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倒,我有去扶被害人,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呂偉睿因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協商,並由被告呂偉睿先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現場。後被告蕭旺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翔、陳柄蒼及鄭鴻智前往本案現場,後翁家鴻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喆安、蘇庭鈞2人到達本案現場。並於被告呂偉睿、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下合稱被告4人)、鄭鴻智及陳聖翔均抵達本案現場後,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洽談債務之際,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頸部挫傷、胸腹背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瘀腫、兩側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2第443頁至第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柏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妍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3頁;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41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在頭份麥 當勞聊天,後來換到麥當勞旁邊的欣悅商旅前面,當時被告呂偉睿的朋友即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家鴻也有過來,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翁家鴻有跟我吵架、徒手打我,我就被推到地上等語(見偵卷2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後來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乘坐一台車到場;之後我們又換到隔壁的欣悅旅館前面,被告翁家鴻及其他人又乘坐另一台車出現;被告呂偉睿沒有跟我發生肢體碰撞,而我在警詢做的指認時是依我當時的印象所為,我當時很清楚誰有動手、誰沒有動手,最先跟我拉扯的是被告陳聖翔或陳柄蒼;我被拉扯手臂前臂,然後就用臉朝地面的方式跌倒,而我跌倒大概2、3次;我當時的傷勢都是推擠拉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互核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有對其為徒手傷害行為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相互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因被害人與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間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4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之動機。  ㈡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簡妘熹(原名簡妍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被害人一個人下車商談債務,在這段期間我都待在車上;一開始只有被告呂偉睿一個人,後來5到10分鐘後在麥當勞那裡有其他人來,我注意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有看到他們發生拉扯,有人用手揮打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爭執、跌倒,且跌倒在地上不止一次;被告呂偉睿當時是站在旁邊,沒有阻擋;後來被害人大聲喊叫路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2第213頁至第241頁)。證人蘇庭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乘坐被告翁家鴻的車到本案現場,因為被告翁家鴻說本案現場有他朋友,我有看到當時現場吵吵鬧鬧、推擠拉扯的情形等語(見偵卷1第249頁至第257頁)。勾稽上開證人簡妘熹、蘇庭鈞之證述,可知本案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推擠、拉扯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就被害人與眾多被告在本案現場時,確因債務問題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多次跌倒,而被告呂偉睿並未動手之大致細節均相符,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其證述確屬可信。  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 人發生口角衝突後,有人衝上去推被害人,被害人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在欣悅旅館談事情,當時有人在推擠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89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偉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蕭旺泉、陳柄蒼有把我跟被害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到本案現場時還沒有發生衝突,但後來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吵起來,我就去拉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84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同案被告蕭旺泉去拉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跌倒超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435頁),可見案發當時確有人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蕭旺泉、翁家鴻亦自承有主動上前觸碰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並有跌倒超過1次之情(見本院卷2第455頁、第459頁)。是勾稽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就被害人受有拉扯、跌倒次數等衝突細節,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確對被害人為徒手攻擊行為。  ㈣並觀被害人傷勢照片,可見被害人右胸部、右上臂前後、背 部均受有大面積挫傷、左胸部則有多處細小挫傷、雙側膝蓋則均較大面積破皮流血等情,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1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佐以本案現場為商店外之人行道,路面平整無凹陷或凸起照片,此有本案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255頁),衡情,自難信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僅係被害人單純跌倒所致,反屬他人對被害人為拉扯、攻擊、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傷害。況倘有人主動上前接觸被害人係為阻止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之口角糾紛,而單純為消弭衝突而架開雙方之行為,其力道當不致使被害人一再反覆跌倒,並使被害人受有遍及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上臂及膝蓋多處之挫傷,故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呂偉睿所為確已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犯行: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呂偉睿約在 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商討債務糾紛,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是搭車去的,我到的時候只有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他比我早5分鐘左右到達,差不多1、2分鐘後,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的車就到了;又過了差不多2分鐘,被告翁家鴻的車出現;在我到本案現場看到被告呂偉睿後,都沒有看到被告呂偉睿有任何撥打電話之情;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鄭鴻智及翁家鴻到本案現場後,聽了一下我跟被告呂偉睿的談話內容,就表示想要瞭解關於我們之間的債務,但我覺得不關他們的事情,所以我口氣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173頁至第212頁),即被告呂偉睿至本案現場與被害人洽談債務過程中,未曾以電話向外界聯繫,而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及被告翁家鴻之車輛,卻於被害人與被告呂偉睿抵達本案現場後,在極為短暫、密接之時間內亦到達本案現場,並在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談話內容後,即表示要瞭解其間債務之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呂偉睿,他跟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我跟被告陳柄蒼、鄭鴻智、陳聖翔一起到本案現場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呂偉睿是要跟被害人商洽債務的事情,我跟被害人不認識;後來我看被告呂偉睿跟被害人講話有爭執,我就上前動手拉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98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債務問題,我們陪著就過去;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鴻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跟被告呂偉睿約在本案現場談欠錢的事,我跟被告蕭旺泉、陳聖翔、陳柄蒼買完檳榔就一起過去本案現場;我認識被害人,但我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1第193頁至第1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害人約被告呂偉睿到本案現場談錢的事情,我跟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鄭鴻智就同一台車一起到本案現場,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家鴻於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我當天有打給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跟我說他在本案現場,我就過去本案現場找他;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偵卷2第213頁;本院卷2第46頁、第466頁),可見被告呂偉睿曾事先通知同案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翁家鴻,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並曾告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其與被害人於本案現場係為商洽債務事宜。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勾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翁家鴻先後因被告呂偉睿之事先通知,而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內出現於本案現場,並僅於聆聽片刻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之談話內容後,旋即表示欲加以介入,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另衡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陳聖翔、鄭鴻智及翁家鴻均與被害人無仇恨糾紛,倘係素不熟識之人,豈會僅因短暫、片面之訊息即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反與事先知悉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間存有糾紛,為形成人數優勢並加以助勢而聚集之情相符,顯見被告呂偉睿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況本案案發時間係凌晨0時許屬夜半時分,本案現場位於路旁人行道上,光線尚非明亮,此觀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89頁),衡情一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之人,若非刻意注意路旁人行道,難以僅憑匆匆一瞥發現熟識友人站立該處,況上開同案被告已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曾將其會出現於本案現場之情加以告知,是被告呂偉睿辯稱其並未邀集其他被告,他們是自己開車至本案現場等語,堪難採信。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柄蒼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蕭 旺泉、陳聖翔、鄭鴻智本來是要去買檳榔,路過本案現場時,看到被告呂偉睿在路邊跟被害人談事情,所以下去看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旺泉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跟同案被告鄭鴻智、陳聖翔、陳柄蒼在路上閒晃時看到同案被告呂偉睿在本案現場,想說他要處理事情就過去看等語。並就其等至本案現場前與被告呂偉睿之接觸乙情,則均證稱其等原本在被告鄭鴻智家中討論要去吃宵夜,過程中被告蕭旺泉打電話邀約被告呂偉睿,被告呂偉睿說他沒空等語,顯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另證人陳柄蒼、蕭旺泉亦均證稱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不法對待,均係依自由意志陳述等情,衡諸證人陳柄蒼、蕭旺泉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全部真實之陳述,應不能採信。 五、被告4人所為確屬妨害秩序犯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案發雖為凌晨0時許,然案發地點周圍商家林立營業, 且位處路旁人行道處,路面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1第285頁至第289頁),可見本案現場係屬有商家營業,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行經之公共場所。另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及同案被告陳聖翔、鄭鴻智一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其等強暴之對象雖屬特定,惟憑藉其等形成的強暴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4人及不特定之他人得以感受知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見偵卷1第99頁;本院卷2第295頁),是本案衝突顯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呂偉睿另論以下手實施罪,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簡妘熹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呂偉睿並未對被害人下手為強暴行為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呂偉睿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要件。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旺泉、陳柄蒼、翁家鴻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呂偉睿、蕭旺 泉、陳柄蒼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偉睿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至本案現場,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且均係聚集於公共場所而為,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呂偉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不當影響之態度,被告呂偉睿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稱無簽立和解書),被告蕭旺泉、陳柄蒼及翁家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偉睿、蕭旺泉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陳柄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簡列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之傷勢及造成之社會安寧危害,暨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4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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