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M-112-訴-201-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