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MLDM-112-訴-333-20241004-4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饒振義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外出,由莊明 書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行駛至苗 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 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 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 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 詎饒振義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罪章部分,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顧陳衍淵位處黑車行進路線上正欲打開白車 駕駛座車門,即駕駛黑車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陳衍淵見 狀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躲避,並於黑車靜止後,跳下引擎蓋持續 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 始倒車,此時饒振義見前方空隙加大(惟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 排通行),惟陳衍淵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並位在黑車行進路 線上,且白車旁並無得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陳衍淵閃躲;如駕車 快速撞擊陳衍淵,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 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 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 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重者可能成為植物人或產生 死亡結果,即已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此使其受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竟仍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駕駛黑 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卻仍執意往前衝 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撞擊,然 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 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 逮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饒振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 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使陳衍淵受重傷之犯意,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40頁)。  ㈠被告饒振義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惟爭執員警何 時向莊明書、饒振義表明身分。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 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  1.經本院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2.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然被告饒振義卻仍執意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終致陳衍淵須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方能躲避撞擊。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旁邊並無空間可供閃避,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是在其右手邊乙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饒振義可預見如以上開方式撞擊陳衍淵,極有可能將發 生重傷結果:  1.按如對人體以車輛高速撞擊,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 的膝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2.被告饒振義既已認識其駕駛黑車往前行駛,將極有可能會撞 到陳衍淵,而陳衍淵依上開情狀遭受撞擊,極有可能因此使其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饒振義卻仍決意為之,自對上開行為具有故意。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狀,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  ㈢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即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乙節,並不影響被告饒振義已認知其 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即陳衍淵)產生重傷結果,卻仍決意往前行駛之不確定故意,是答辯要旨尚無足採。另依當時情狀,陳衍淵得以跳至偵防車引擎蓋之行為,實非一般常人所能應變,尚不能以陳衍淵未遭受撞擊,即遽以反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2第29、321頁),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等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已著手重傷行為,幸未致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審酌並未實際發生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 車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330至331頁),另參考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外,均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饒振義就上開犯行,除構成前開重傷未遂 罪外,並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饒振義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便衣員警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並未身著制服、提示證件、說明相關法條,無從使被告饒振義知悉其等為公務員,被告饒振義僅是逃離現場,並無加重妨害公務;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饒振義有何蛇行、飆車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僅以有民眾受傷反推被告饒振義有此犯行。綜上,請為被告饒振義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  1.證人陳衍淵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黑車車體有擦到我右側臀部;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是我;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5至206、209至210頁)。  2.證人魏正銀於本院具結證述: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是饒振義;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一張,我們想先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至214、217、218至220頁)。  3.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車及白車 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陳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等情,本非無疑;參以陳衍淵、魏正銀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辯識,而現場鄰近山林,尚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亦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不知陳衍淵、魏正銀是員警,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乙節,本院審酌當時情境,認尚符合本於趨吉避凶而想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之風險之人性,是其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4.從而,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已知悉在場之便衣員 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無從認定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饒振義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亦即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  2.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勘驗結果主張,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 衝撞偵防車之行為,構成本罪等語。然被告饒振義除上開1次撞擊外,別無其他舉措,已如前述;而上開1次撞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即自難以本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饒振義涉犯本案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饒振義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饒振義確有上開犯行,自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00分宣判,然當日因山陀兒颱 風停止上班,爰展延至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