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2-訴-386-20250310-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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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威傑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竟與陳俊劭(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俊劭,作為陳俊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已先於109年5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鄭宇翔」邀請盧美芳加入好友,經盧美芳將「鄭宇翔」加入好友後,對盧美芳佯稱其在香港從事房地產賣賣租賃業務,因所任職的公司有購置房產的優惠方案,參加人員需要繳納擔保金港幣5萬元,日後保證獲利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云云,盧美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繼由陳俊劭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可通知張威傑提領款項,陳俊劭即指示張威傑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鍵入密碼,提領盧美芳前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後交付予陳俊劭,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張威傑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200元之款項充作報酬,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美芳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美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111偵1189卷第96頁、第120頁、第149頁、本院卷第362頁、第37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1偵1189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1偵1189卷第27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與「鄭宇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111偵1189卷第37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111偵1189卷第49頁至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68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1189卷第67頁至第7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1189卷第103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俊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元等情,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370頁),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陳俊劭後,再由陳俊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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