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MLDM-112-訴-403-20250122-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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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莊○妤(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甲○○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 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00 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竟與 乙○○、甲○○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 及安全帽毆打范○騰,乙○○以徒手毆打范○騰,甲○○則以手毆打及 以腳踢范○騰,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致范○ 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丙○○、乙○○共同前 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范○騰,伊只是去把莊○妤拉出來等語。經查: ㈠丙○○與莊○妤前為男女朋友,丙○○於110年12月22日22時40分 許,與乙○○、被告共同前往莊○妤工作之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前,詎丙○○因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與證人范○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范○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伊騎 乘機車要去苗栗縣○○市○○○街00號飲料店接伊女友莊○妤下班,伊約於同日22時35分許到上開飲料店前等莊○妤下班,伊到的時候,看到丙○○、乙○○、被告把汽車停在上開飲料店正前面,伊也沒有去跟他們說什麼,就在旁邊等,後來丙○○等3人看到伊,就走過來伊旁邊,丙○○問伊知不知道莊○妤的前男友是誰,伊跟丙○○說知道,丙○○就一直越來越大聲地重複說「知道」,然後突然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伊,乙○○、被告就跟著一起打伊,丙○○手拿安全帽、用手腳毆打伊,乙○○、被告則是用手腳,對伊拳打腳踢,後來不知道誰報警,丙○○等3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2月22日晚上伊去接莊○妤下班,伊在那邊跟朋友聊天,丙○○、乙○○、被告走過來,丙○○跟伊說知不知道莊○妤是他前女友等一些奇怪的話後,3個人就過來打伊,之後好像是有人報警,被告等3人才停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莊○妤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下班後看到范○騰跟丙○○、乙○○、被告等3人在伊上班地點斜對面聊天,伊走到范○騰停車處時,對方三人就突然開始打范○騰,當時伊準備前往勸架,但遭到被告擋住無法靠近范○騰,只能以呼喊的方式叫他們停止,之後對方疑似看到警方快來了,便停止毆打范○騰並駕車離去,丙○○當時毆打范○騰有使用安全帽,乙○○、被告則是以手、腳攻擊范○騰等語(見偵卷第75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乙○○與甲○○有動手嗎?)有,用手揮拳,但他們二人打那個男的哪裡,我不太清楚。」、「(問:甲○○稱他只有去拉開莊○妤,是否如此?)不是,甲○○站在莊○妤的前面,莊○妤前面就是那個被害人的,甲○○就用手、腳去傷害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54頁)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問:據現場 證人及被害人表示,稱你當時有向被害人范○騰動手,你如何解釋?)應該是說當時我要把莊○妤拉在旁邊時,腳有去踢到范○騰的腳,所以從遠處看來像是我有對范○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確有此事(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詎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並無動手,可能是丙○○、范○騰肢體動作很大,伊才被誤以為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於行走或奔跑時,或可能不小心「踩」到別人的腳,然應不至於不小心「踢」到別人的腳,其上開所辯為了將莊○妤拉走而不小心踢到范○騰的腳等語,不惟與證人莊○妤、丙○○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㈣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 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丙○○、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且被告坦承知悉行為時丙○○持安全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縱被告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就其他共犯分擔實行之行為仍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因此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應同負其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同為下手實施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丙○○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然本案起因係丙○○見其前女友莊○妤與范○騰狀似親密而心生不滿,遂與同行之友人即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范○騰下手實施強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且本案衝突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強暴之對象雖係少年范○騰,然依上開說明,少年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以手毆打及以腳踢范○騰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乙○○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