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2-訴-46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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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杰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5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1台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取利潤。 二、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 戊○○(下稱戊○○)相見,並分別拿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之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戊○○是我前妻,她是拿小孩的扶養費用給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戊○○跟被告離婚後已經長達10多年沒有見面,怎麼可能無緣無故打電話跟被告購買毒品,而且戊○○稱被告係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交付,但本案對被告並未扣案夾鏈袋等物品,被告與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應該是下午6時51分許許才見面,但當時雙方的通話譯文並沒有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上的溝通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戊○○見面,並自戊○○處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44頁至第246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止)、被告與戊○○間通聯記錄譯文、112年5月23日及112年6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77卷1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交易過程,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前,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件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51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白沙屯火車站)旁的停車場,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附件一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當天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9頁至第225頁)。  ㈢戊○○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左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白沙屯火車站的公共電話亭,使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說我現在馬上來、1,500元,表示我要向被告購買1包1,500元的安非他命;又於112年6月1日我有聯繫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因為前1天即112年5月31日被告有請我施用1小搓的安非他命,我覺得味道不好,所以我在同年6月1日電話裡向被告表示我要買毒品,但不要像5月31日的那種安非他命,然後當天(6月1日)傍晚就有跟被告用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1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77頁至第279頁),觀之證人戊○○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戊○○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㈣再觀諸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847 7卷1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戊○○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僅以「你現在馬上來車站1500元」、「後面」等語表示要被告與其見面,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戊○○見面之目的,亦未詢問金額之意義,反逕以「好」等語表示應允。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戊○○完全未言明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被告對此卻未感到疑惑,足見雙方均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處理之事項及見面目的為何,其等已有一定之共識。再者,戊○○與被告間確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通話結束後,在電話內容提及之「車站」見面,戊○○並交付1,500元予被告;並於112年6月1日,戊○○多次以「你那裡有嗎」、「昨天一樣的我不要」、「有要不一樣的」等語向被告表示索討「與昨日不同之物」,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再度相見等情,均與證人戊○○前開證述見面時間、地點、雙方曾就交易之毒品種類為討論之前後文內容等細節,甚為相符。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均屬違法行為,且為偵查機關所嚴查,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一般合法物品交易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是其等於上開通話中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並短暫提及金額,然既與證人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作為證人戊○○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戊○○上開證述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戊○○於離婚後已將近10年未聯 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戊○○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雙方協議小孩由被告扶養,我沒有給被告關於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偵8477卷2第49頁),可見戊○○未曾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小孩生活費用予被告之情甚明。並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77卷1第137頁至第149頁;偵8477卷2第95頁至第97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27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戊○○、被告各自於同時32分前往白沙屯火車站相見,戊○○並於同時34分許離去;戊○○又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與被告於同時43分在白沙屯火車站附近相見,戊○○並於同時44分許離去等情,可見戊○○與被告2次見面時間(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未達2分鐘,時間甚短。倘若證人戊○○給付金錢予被告係為供作小孩生活費用,為何與許久未曾聯繫之被告,於電話中僅短暫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並語出「1,500元」表彰金額之用語,並於見面後僅交談不到2分鐘即快速離去,顯與一般人在給付扶養小孩之費用給長久失聯之前配偶時,會對小孩之生活近況、費用之用途、失聯之原因加以闡述或瞭解之情,迥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見面時間短暫之狀態相符,是被告所辯,當不可採。  ㈥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戊○○間已許久未聯繫,難認有何特殊交情,其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與證人戊○○施用之可能,顯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與戊○○見面; 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丙○○(下稱丙○○)見面,並一同施用毒品;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下稱甲○○)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㈠當天戊○○是到證人乙○○(下稱乙○○)家中找乙○○,戊○○打給我只是要看我有沒有在乙○○家裡,我沒有轉讓毒品給戊○○;㈡當天我跟丙○○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是乙○○提供的,不是我提供的;㈢我當天是去甲○○住處借住,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丙○○、甲○○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8477卷1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54頁、第278頁),並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02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止)、被告與丙○○、甲○○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8477卷1第107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2分許,被告 在白沙屯火車案停車場免費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讓我帶走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白沙屯火車站,請我施用一小搓安非他命,但我覺得那次的味道不好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偵8477卷1第245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之處。復觀以被告與戊○○間,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11頁),由戊○○先撥打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戊○○表示「你在哪裡」、「我在車站啊你自己在那裡而已」、「喔我在後面了啦」等語表示要被告與其見面,並未表明見面目的,被告則答以「那個啊…文定仔他這裡啊你從後面進來啦」、「好啦」表示應允等情,依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戊○○未說明見面目的之事,並未感到疑惑或進一步追問,而僅係向戊○○表示應允,可見雙方不願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而有一定之共識,與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況觀諸112年5月3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477卷2第57頁至第61頁),顯示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4分許,使用完公共電話後,於同時21分許,抵達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又於同時23分許離去等情,可見戊○○停留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之時間未逾2分鐘,時間極為短暫,顯與雙方對見面目的心知肚明,相見後快速達成目的即解散之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可認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112 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許,被告於電話中所稱之「文定仔」等語(見偵8477卷2第5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戊○○,也沒跟戊○○聯繫,1次也沒有見過戊○○等語(見偵8477卷2第243頁、第271頁),可見戊○○與乙○○互不相識。再者,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常是早上8點多到我家施作工程,下午4點多離開,沒有住在我家等語(見偵8477卷2第271頁至第273頁),意即被告不會於上午8時許前出現於乙○○家中。是以,無論從戊○○與乙○○間素不相識之關係,抑或從通話之時間點,即在上午4時許被告打開乙○○家中後門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31日上午4時13分,幫戊○○打開乙○○家中後門,方便戊○○與乙○○相見等語,均難採信。  ㈢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被告來 我家裡修理屋頂,並免費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1第2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來我家裡修理房屋,並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共用1個吸食器等語(見偵8477卷1第278頁),足見丙○○對於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經過,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再者,丙○○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乙節,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偵8477卷1第278頁;本院卷第314頁),自難認丙○○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此外,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我沒有跟被告、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2第24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去丙○○住處看到丙○○在施用毒品,他跟我說毒品是被告帶來的等語(見偵8477卷2第272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顯見丙○○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被告無償轉讓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供稱:當天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丙○○的玻璃球裡等語(見偵8477卷1第64頁;本院卷第49頁),亦與一般毒友間,因毒品價格甚高,倘若一起施用並轉讓毒品時,通常會由提供毒品者揀取適當數量後,再加以轉讓等情相符,當足補強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證人丙○○未曾闡述乙○○於上開時、地出現,並經證人乙○○明確否認當日與被告、丙○○一同施用等情,則被告所辯當日毒品係由乙○○所提供等語,實難採信。  ㈣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9時許 ,電話中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晚上11時許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7日下午11時許,被告有來我住處找我,並攜帶1小包約0.2的安非他命給我施用,這次我可能沒有給被告金錢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頁),互核甲○○前後證述,固就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購買之意部分有所不同,然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確屬一致。並觀以被告與甲○○間,於112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77卷1第123頁),由被告撥打予甲○○,並表示「喂…你睡了沒,現在要過去你那裡啊」,甲○○則答以「好啊」表示應允,依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對甲○○說明見面目的,甲○○卻未感到疑惑,反係直接表示應允。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當日係赴往甲○○家中借住一宿,為何並未表示過夜之目的以徵求甲○○同意,或並未商討抵達時間以供對方預先準備,此情顯與借宿友人家中之常情不符,反係與毒品交流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情相符,可見被告與甲○○對於本次通話之目的係與毒品相關已存有相當共識。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內容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有別,足以補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就被告轉讓毒品與甲○○之相關證述,可認甲○○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加以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此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知悉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等節,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丙○○、甲○○,人數非少,因而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不長之時間內,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人數非少,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抓漏工作,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斟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販毒之對象亦僅有1人;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長,情節相仿,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3人等情,於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在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下,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轉讓禁藥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宣告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即1,500元、1,000元 ,均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非用以與戊○○、丙 ○○、甲○○聯繫所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即非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均以500元之代價,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與證人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甲○○間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網頁資料、上網紀錄基地台地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於112年5月7日時甲○○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沒有見面,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也沒有跟甲○○拿500元;於112年6月5日時,我跟甲○○有在甲○○住處見面,但我沒有販賣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經查: 一、112年5月7日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中 午時許有見面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第202頁)明確。佐以偵查中調閱被告、甲○○手機網路使用紀錄,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均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亦連接苗栗縣○○鎮○○路000號基地台,均是最靠近甲○○住處(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三民路住處)之基地台,顯見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7日中午時許確有見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與證人甲○○見面,與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不可一概而論。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三民 路住處,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跟被告在當日上午10時許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5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跟被告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之通話內容,只是問候,我問被告有無要過來三民路住處找我,只是被告過來會帶安非他命過來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2頁),可見甲○○對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間對話是否含括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前後證述有所不一。又細觀被告與甲○○於11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二編號1),雙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是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惟雙方此次見面是否係從事毒品交易乙節,則無從得知,故此部分亦難為證人甲○○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112年6月5日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三民路住處與甲○○ 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8477卷1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03頁),並有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本案門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且有本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3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至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止)附卷可稽(見偵8477卷1第129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甲○○,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我三民路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當場交付500元與被告等語(見偵8477卷1第179頁)。然甲○○於偵查中則先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之通話中表示「他到位了先看他有匯沒」,是在講被告去找毒品上手,看有沒有毒品,當時被告還沒有到我家,我跟被告說人到了就先上來找我,那一次被告沒有帶毒品過來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頁);後改證稱:那次被告有帶毒品過來找我一起施用,我付給被告500元等語(見偵8477卷1第203頁),可見證人甲○○前後證述對於被告有無攜帶毒品、交付毒品、該次通話之目的確有出入與記憶不清之情,已有所疑。又細譯附件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甲○○向被告表示「我是說人到位了你先上來啦」等語,甲○○作為通話之一方,卻稱「人到位了」此種含括第三人之詞句,意指有他人在甲○○身側。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初始反應,亦係認為被告要去找「他人」拿取毒品,可見該次通話內容中確有提及被告、甲○○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當天甲○○打給我,說有朋友到了,問我要不要去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更可知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被告與甲○○於三民路住處見面時確有他人存在。是以,被告與甲○○就上開通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未見提及足以推測任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推知其等會面之原因,況亦存有如被告所述與甲○○友人會面之可能。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上揭證述,依前揭說明,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 ○○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及數量 1 戊○○ 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2 戊○○ 112年6月1日下午6時4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1,000元,甲機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 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交易價格種類(重量) 1 戊○○ 112年5月31日凌晨4時1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白沙屯火車站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2 丙○○ 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 苗栗縣○○鎮○○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 3 甲○○ 112年5月27日晚上11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附表四: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行動電話(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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