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2-訴-469-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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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戴旻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成,竟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先由陳逸文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後持有之,並由戴旻諆伺機尋找不特定之人加以販賣營利,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 逸文向上開不詳之人,以6萬6,600元之價格,購入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7包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再由戴旻諆於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向羅國富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1,000元購買4支彩虹菸後,戴旻諆即聯繫陳逸文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號義民廟廣場前與羅國富進行交易,由戴旻諆轉交羅國富之購毒款1,000元予陳逸文,陳逸文交付彩虹菸4支予戴旻諆,戴旻諆從中抽取1支後,再交付羅國富3支彩虹菸。嗣因羅國富於交易前先行通知警方,並配合警方查緝,而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逸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88頁;本院卷2第24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旻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睿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32頁至第433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220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在卷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8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5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彩虹菸1包18支裝,10包1條,1條成本價為1萬8,000元;本案咖啡包100包之成本價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復稱:我於112年8月開始賣彩虹菸、咖啡包,本案彩虹菸之販售價格為4支1,000元,咖啡包之販售價格是1包2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經比較被告販入彩虹菸、咖啡包之成本價格與售價,可認被告確從中賺取「價差」謀取利潤,故足認被告於本案販賣彩虹菸之際,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對扣案之咖啡包亦具販賣牟利之情,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證人羅國富在接獲同案被告戴旻諆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後,佯裝欲購買並將交易訊息提供警方,配合警方查緝,此有證人羅國富與同案被告戴旻諆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次交易當屬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又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未論及此,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2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 )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同時販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彩虹菸未遂之行為間,毒品品項不同,亦具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區別,況被告著手銷售之毒品僅有彩虹菸,無毒品咖啡包之部分,故揆諸前揭說明,二者間不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應認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而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及同案被告戴旻諆雖已著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惟因證人羅國富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此部分犯行當止於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285頁至第301頁;本院卷1第18頁至第20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2第21頁至第34頁),其所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本件犯行所交付毒品之來源為「黃立宇」(見偵卷第289頁、第349頁至第354頁)。惟查,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湖警偵字第112003293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29028878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顯示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 標的僅4支彩虹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2第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何況被告非僅單獨犯案,反係與同案被告戴旻諆以明確分工共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準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販 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報酬之一己私利,先大量進貨毒品再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本件固因買家無購買真意而未遂,然仍本不宜寬縱;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更增加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助長毒品蔓延,雖本案尚未造成實害,其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需要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斟酌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毒對象僅有1人,以及本案扣案彩虹菸、咖啡包之數量,就其上開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彩虹菸(即附表編號2至5)分別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同案被告戴旻諆就本案交易每人各分得500元,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頁、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是被告所得之500元,業據扣案(即附表編號8之一半),應予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係被告所有,供其聯 繫同案被告戴閔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86頁;本院卷2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7、10所載之物品,非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尚毋庸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00包(含外包裝) ⒈外表標示「BAPE」藍色迷彩包裝,總毛重552.9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4.6837公克,驗餘數量3.8633公克。 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2 彩虹菸 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GT R」金色包裝,送驗數量22.2401公克,驗餘數量20.9575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3 彩虹菸 15包(含外包裝) 1.外表為白色包裝,總毛重432.36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4.0945公克,驗餘數量22.684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4 彩虹菸 21包(含外包裝) 1.外表標示「1ST」黑色包裝,總毛重550.42公克,經抽取其中1包鑑定,送驗數量21.2109公克,驗餘數量19.9964公克。 2.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9號)。 5 彩虹菸 3支 總毛重5.54公克,總淨重3.8377公克,總純質淨重0.0921公克,經指定檢驗1支,送驗數量1.1754公克,驗餘用罄。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9月15日第0000000000號) 6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戴旻諆所有) 8 現金 1000元 9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案外人吳睿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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